(2017)豫15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简世坤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简世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205号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潢川县,住潢川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力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世坤,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潢川县,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东方半岛B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12月4日经潢川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抓获并收押,2016年1月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0日以无社会危险性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简世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豫1526刑初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简世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被告人简世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简世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910.8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以原审在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简世坤应从重处罚,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简世坤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简世坤不服,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6刑初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鑫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