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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某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王某一,王某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业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阴县。系受害人王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二,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阴县。系受害人王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三,女,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零工,现住山阴县同太路溶溶乳业小区*栋*单元***室。系受害人王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一,男,192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鲁区。系受害人王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某四,1970年02月28日出生,女,汉族,现住山阴县玉井镇王坪沟村1区**号,系受害人的小姑子。被告人王某二,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朔州市山阴县公安局安荣乡派出所,现住山西省山阴县岱岳镇闫家巷。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山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12月1日经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业务部。法定代表人李某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业务部职员。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王某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王某一的代理人李某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业务部委托代理人李某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二无证驾驶车牌为晋FD0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国道574K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二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王某一请求被告人王某二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业务部赔偿原告医疗费5199.89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6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10432元,共计618972.89元;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业务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496972.89元由被告人王某二进行赔偿。被告人王某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愿意尽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业务部辩称,被告人王某二无证驾驶车牌为晋FD0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二无证驾驶车牌为晋FD0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国道574K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受害人王丽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王丽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二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业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受害人王丽和李某一结婚后生育二个子女,李某二(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李某三(女,1993年10月10日出生),事发时居住在山阴县岱岳镇溶溶乳业公司小区5栋2单元501室。王某某之父王某一出生于1928年12月18日,有七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二供述:2016年11月7日10时许,王某二无证驾驶车牌为晋FD0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国道574K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车的一女子发生碰撞,王某二将该女子送往医院抢救。2、证人李某二的证言:2016年11月7日9时30分许,在蒙牛小区附近,李的母亲王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3、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2016】速鉴字第323号证实:号牌号码为晋FD09**号的奇瑞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5km/h-70km/h。4、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2016】痕鉴字第551号证实:根据现场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并结合简要案情,上述痕迹是号牌为晋FD0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身前部与邦德牌二轮电动车车身后部及驾车人相碰撞所形成。5、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2016】尸鉴字第382号证实:王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6、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地点与案发现场的情况。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王某某,女,身份证×××,死亡原因: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时间:2016年11月7日。8、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的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到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二,准驾车型:D。有效期止:2017年3月18日。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晋FD09**号的奇瑞牌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是段增艳。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11、山阴县公安局行处决【2016】000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二违反了交通法律,给予王某二罚款二千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12、归案情况说明:2016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二无证驾驶车牌为晋FD0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国道574K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某二跟随救护车去往山阴县人民医院,民警将王某二带回山阴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王某二承认是事发时晋FD0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并叙述了事故的经过。13、户籍信息:王某二,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公安局安荣乡派出所,现住山西省朔州市××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男,出生于1966年10月29日、李某二,男,出生于1989年1月29日、李某三,女,出生于1993年10月10日、王某一及代理人李某四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王某一,出生于1928年12月18日。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和王丽的结婚证复印件。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王某二的晋FD0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业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4、山阴县玉井镇马家洼村委会王某某亲属关系证明:王某某兄妹共七人。山阴县玉井镇马家洼村委会王某某子女关系证明:王某某有子李某二、女李某三二人。5、山阴县溶溶乳业公司售楼合同书一份及收据一份证明:王某某在2012年购买溶溶乳业公司单元楼一套。。6、王某某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支,3905.89元;王某某在山阴县人民医院、山阴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1支,1293.05元;共计5198.94元。7、陈某出具救护车转院费收据:送王某某从山阴县到大同市往返3000元。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三人自从王某某出事故后不能外出打工,一直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实被告人王某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二无证驾驶,量刑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二积极抢救受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量刑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经本院对双方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应判令足额赔偿。王某二驾驶的晋FD0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业务部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四原告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业务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二进行赔偿。受害人全家居住在山阴县城,故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业务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应对抗第三者,在赔偿第三者后可以向被告人追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业务部代理人认为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请求虽未提交相应损坏数额的证据,但实际损失存在,可在保险车损理赔限额内酌情由保险公司赔付。四原告因王丽死亡造成的损失赔偿项目及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5198.94元,2、死亡赔偿金(25828元/年×20年)516560元,3、丧葬费(52960元/年÷2)26460元,4、交通费3000元,5、被扶养人王某一生活费(7421元/年×5÷7)5301元,6、电动车损失,酌情确定1000元,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确定5000元。共计562519.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亦予折抵。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业务部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王某一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198.94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共计116198.94元;被告人王某二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王某一死亡赔偿金406560元,丧葬费2646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王某一生活费530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共计446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库审 判 员  裴国锋人民陪审员  祁俊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尚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