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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6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6494号原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7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金元,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萍,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晓元,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原学院,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昌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瑞君,院长。委托代理人郝爱军,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逯晋萍,女,太原学院基建处职工。原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萍、白晓元,被告太原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郝爱军、逯晋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新校区1﹟、2﹟、3﹟教师公寓楼工程,于2014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山西华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咨询审定表》审定工程价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7175800.44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75800.44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全部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616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学院辩称,1、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所建工程依法进行了招投标,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未予解决,应扣除质量保证金。3、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361681元,法院不应支持。4、被答辩人逾期交工,构成违约。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太原大学,2012年7月3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太原大学新校区1﹟、2﹟、3﹟教师公寓楼,工程地点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教育园区(农牧场),建筑面积26929.26㎡,地下一层、地上六层,立项批准文号:并发改科教字[2010]330号,资金来源为自筹、银行贷款,承包范围为太原大学新校区1﹟、2﹟、3﹟教师公寓楼工程招标设计图纸全部建安工程(其中土建部分为毛墙毛地、户内门不做,给排水部分的卫生洁具不包括,弱电部分的干线部分只做预埋,户内只做管线),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工期总天数366天,合同价款53964660.66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等。质量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工程师是指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其具体身份和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在专用条款部分又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陈秀莲(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陈峰(项目负责人),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为潘峰祖。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专用条款中约定或者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除非遇到不可抗力,否则工期不得延长,若遇不可抗力,工期顺延问题由双方协商议定。不可抗力是指在签订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的、不能克服和不能避免的事件或情形,以满足上述条件为前提,包括但不限于:1、雷电、地震、水灾、暴雨、龙卷风;2、流行病、瘟疫;3、战争行为、入侵、武装冲突或外敌行为、封锁或军事力量的使用,暴乱或恐怖行为;4、全国性、地区性、城市性或行为性罢工。由于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或者发包人同意顺延的竣工日期完成工程建设时,每拖延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出现非因承包人原因发生的工期延误,承包人应在上述情况发生后7日内,就延误内容和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向发包人工程师提出书面报告,发包人收到后应于14日内就工期顺延和赔偿经济损失给予承包人书面答复。如逾期未答复也不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发包人承认损失事实和认可索赔报告。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按规定的格式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上月已完工程月报,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认后报项目管理部、发包人。进度款支付时间:1、发包人按±0.000完成付款一次;2、主体每三层完成付款一次;3、装修阶段每2个月按照施工单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款一次。进度款支付时间及比例:发包人(项目管理公司)审核完工程进度款后14日内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含签证、变更部分)的70%支付进度款,此进度款要作为以后竣工结算的依据,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至项目管理部后,付至竣工结算造价的80%。施工单位按要求归档完成后,报审计单位审核后,付至竣工结算造价的95%,扣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返还期限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界。质量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返还,不计利息。由于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时,承包人应自行承担费用。另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内容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设计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4年,缺陷责任期的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5%,保修期满后返还,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太原大学新校区1﹟、2﹟、3﹟教师公寓楼进行施工。2014年11月16日,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施工单位(原告)对太原大学新校区1﹟、2﹟、3﹟教师公寓楼进行验收,上述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3日,山西华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太原大学新校区1﹟、2﹟、3﹟教师公寓楼出具《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咨询审定表》,审定工程款总额为48868900.44元,原、被告均在该审定表上盖章确认。截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1693430元,尚欠原告7175470.44元未付。2016年4月20日,被告给太原市地税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付款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承揽被告新校区1﹟、2﹟、3﹟教师公寓楼工程,合同总价53964660.66元,结算价48868900.44元,已开票41693340元,本次被告付承包方工程款7175560.44元,现去办理开票事宜,请予以合作。后被告未实际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太原大学新校区教师公寓楼工程召开第14期监理例会,山西正大方项目管理公司的陈峰、田效伟以及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均参加了会议,其中原告在会议中提出”由于上周天气下雨,1﹟、2﹟、3﹟楼未做完砂石灰土垫层”。2013年3月26日,太原大学新校区教师公寓楼工程召开第27期监理例会,山西正大方项目管理公司的陈峰、田效伟以及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均参加了会议,其中原告在会议中提出”因太原大学拖欠我公司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后期相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希望业主给予尽快解决”。再查明,2012年6月7日,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给原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经建标字2012-21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对太原大学新校区教师公寓A/B栋施工项目进行招标,经评标小组评定,决定由原告中标,招标单位为太原新技术与教育发展管理中心。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造价咨询审定表、发票及付款凭证、付款证明、例会纪要、《中标通知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项目是否进行过招投标,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二、涉案项目逾期交工系何原因所致,原告是否构成违约;三、原告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是否已满足支付条件;四、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可以认定涉案项目进行了招投标,另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第二个争议焦点,1、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3年10月11日,而涉案项目实际于2014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2、原告提供的2份会议纪要有山西正大方项目管理公司(签字代表为陈峰、田效伟)、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的签名,且陈峰还系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项目负责人),故对该两份会议纪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存在因天气和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因致使工期拖延的情况。3、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审定表及付款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在竣工验收、造价审定及向税务部门出具付款证明时均未提到因原告原因导致逾期交工以及要求原告赔偿逾期交工损失。4、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原告原因导致逾期交工以及其曾向原告主张要求赔偿逾期交工损失。综上,涉案项目确存在逾期交工情形,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逾期交工系原告原因所致,不能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项目已于2014年11月16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施工单位五方验收合格,现被告主张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但仅提供照片予以证明,也未向法院申请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顶板脱落、墙体脱落均属于可修复范围,属于保修的范畴,可由责任方予以修复。关于质保金是否满足支付条件的问题,合同既就主体、防水、装修、管线等分别约定了时间不等的质保期,也约定了缺陷责任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根据合同对质量保修金定义的约定即质量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保期应当按照缺陷责任期认定为宜,涉案项目于2014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应至2015年11月16日届满,故质保金已满足支付条件。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通过工程造价咨询审定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8868900.44元,截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已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85%以上,合同约定施工单位按要求归档完成后,报审计单位审核后,付至竣工结算造价的95%,扣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返还期限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界。质量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返还,不计利息,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归档完成以及报审计单位审核的具体时间,质保期已届满且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另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付款证明也载明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7175560.44元。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7175470.44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175470.44元。二、被告太原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7175470.44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人民陪审员  池凤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焦旭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