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启耀、余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耀,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启耀,男,1990年5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雷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系中山市××厨师,户籍所在地雷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启耀、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启耀、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间,被告人陈启耀在中山市三角镇××61号7号楼309房向被告人余某某贩卖人民币1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年7月3日,被告人陈启耀在上述出租房内再次向被告人余某某贩卖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以号码为150××7323的手机作为联系方式,从被告人陈启耀处取了毒品,窜至中山市三角镇××61号7号楼下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郭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4克),后将毒资300元交给被告人陈启耀。同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中山市三角镇××农庄附近,再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郭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余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7包(净重2.65克),手机1部及人民币300元,从郭某1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31克);从被告人余某某暂住的上述出租屋309房内缴获电子称1台。同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协助公安人员在三角镇××旅馆413房内将被告人陈启耀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上述房间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1.67克)、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3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启耀、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缴赃经过、搜查笔录、办案及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及说明、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郭某1、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陈启耀、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启耀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启耀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启耀、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启耀、余某某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启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4.67克、甲基苯丙胺0.3克、手机1部(号码为1501616****)及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炳炎人民陪审员 孙耀富人民陪审员 林茂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青长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