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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余诗彬与姚文标、郑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诗彬,姚文标,郑小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550号原告:余诗彬,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郑万穗,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文标,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郑小娣,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余诗彬诉被告姚文标、郑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7日为31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姚文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定于2016年5月9日归还,按每月300元计算利息,逾期未付应按总额利息四倍计算。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文标、郑小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诗彬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7日为31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姚文标、郑小娣负担。原告余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姚文标、郑小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婷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