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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美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邹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吴美英,邹亮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马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英,女,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亮亮,男,199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美英、邹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2016)苏0682民初1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吴美英医疗费中有××变,并非属于治疗外伤,应当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按照专业鉴定结果扣除非外伤用药。二审中,吴美英、邹亮亮未发表意见。吴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3285.6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追加。审理中,吴美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35105.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7时10分左右,邹亮亮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下原镇邹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原镇下驾原路与邹庄路交叉路口,碰撞沿下驾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吴美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吴美英受��,两车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79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亮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美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美英先后在如皋下原医院、如皋博爱医院、南通瑞慈医院治疗,共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96975.45元(其中邹亮亮垫付了23341.45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5000元)。2016年12月13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05号关于吴美英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美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其8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为此吴美英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1594.8元。邹亮亮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吴美英父亲吴金泉(1939年9月8日生)与母亲季美英(1940年12月22日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张国林、吴斌、吴美兰、吴美英,事故发生前,吴美英在南通燕禹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美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邹亮亮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吴美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因邹亮亮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驾驶的系机动车,而吴美英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应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适当加重邹亮亮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80%,因邹亮亮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吴美英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邹亮亮承担赔偿责任。对吴美英因事故已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吴美英因伤共花费医疗费96975.45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组成及替代用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南通瑞慈医院存在��疗心脏病的费用,应予剔除的主张,首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治疗心脏病药物的种类、金额及相关病情与事故并无关联,其次,吴美英存在心脏病史,而本次事故造成其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损伤均在心脏附近部位,即便存在××的用药,也符合伤情所需,与本起事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美英住院61天,吴美英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吴美英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为61天*18元/天=1098元。3、营养费,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60日,一审法院参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吴美英的营养费损失为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吴美英护理期75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护理标准吴美英主张由其丈夫护理,按照130元/天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美英确由其丈夫护理以及因护理吴美英造成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本地普通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故吴美英的护理费为61天*2人*90元/天+14天*90元/天=12240元。5、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吴美英误工期限为150天,吴美英主张按照128元的标准计算,吴美英事故发生前在南通燕禹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从事相关劳动,确有一定的收入减少,但吴美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吴美英采取计时工资,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工作性质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约为99元/天的事实,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9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0天*89元/天=13350元。6、残疾赔偿金,吴美英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至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20%,计算年限为20年,吴美英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吴美英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7173元/年*20年*20%=148692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吴美英的伤情及在吴美英本起事故中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吴美英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吴金泉、母亲季美英,扶养人为4人,吴美英主张计算年限均为5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美英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年*24966元/年/4人*20%+5年*24966元/年/4人*20%=12483元。9、交通费,考虑吴美英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600元。10、财物损失,吴美英主张1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吴美英的总损失为295038.45元,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74038.45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9230.7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5000元,尚需赔偿124230.76元。对于邹亮亮垫付的23341.45元,为减少讼累,吴美英应予返还,于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吴美英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吴美英121000元。二、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吴美英139230.76元,扣除已给付的15000元,尚需赔偿124230.76元。三、吴美英返还邹亮亮23341.45元,于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吴美英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一、二、三项,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吴美英221889.31元;平安保险公司给付邹亮亮23341.4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吴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鉴定费1594.8元,合计3169.8元,由吴美英负担634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535.8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疗费合理性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的出院记录,吴美英遭受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等,有关损伤均发生在心脏附近。因人体作为一个有机联系整体,故原审认定即便存在××的用药,也符合伤情所需,与本起事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谷 昔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峥 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惠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