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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刑更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于春阳贪污、受贿、单位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春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刑更111号罪犯于春阳,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山东省威海监狱服刑。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文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春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27年6月14日止)。法律文书送达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4日以威检减意[2017]13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明德、于孔斌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威海监狱指派赵开梅、郭浩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于春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九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六个月。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威海监狱对罪犯于春阳的减刑提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意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于春阳的减刑提请。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春阳2014年2月18日入狱服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表扬奖励九次,上述事实有罪犯于春阳的入监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春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春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26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荣勋审 判 员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