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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常金海、靳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金海,靳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金海,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德胜,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河北燕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金海因与被上诉人靳德胜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常金海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字第3350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上诉人对150万元及利息不负偿还义务;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曾发生过借款事实,但之后上诉人已陆续还清了相关借款,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靳德胜答辩称:上诉人认可借款事实,但其上诉称已经陆续还清借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一、上诉人提交的北京月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信担保公司)与三河市佰汇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汇达公司)、王某、季某签署的《债务清偿及担保责任免除协议书》;佰汇达公司、王某、季某共同出具的承诺书;(2013)三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还款的凭证。首先,在《债务清偿及担保责任免除协议书》(以下简称责任免除协议书)中,签署主体是月信担保公司,常金海的签字是其身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佰汇达公司在协议书上的盖章及其公司员工王某、季某进行签字,证明该协议书内容与佰汇达公司利益有关。其次,从法律地位上看,《责任免除协议书》中月信担保公司的法律地位是担保人,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免除的也是月信公司及常金海的担保责任。而本案是常金海作为借款人与靳德胜个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常金海、靳德胜彼此任职或者曾经就职的公司利益无关。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8月1日24张由常金海账户转账给靳德胜账户的网上转账汇款凭证,其中2011年度的13张合计2265200元,2012年度11张合计80万元,和两张综合账户查询表,其中2011年7月20日转账4.5万元;2011年7月25日转账97万元,但该凭证并不是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首先,从本案的借款时间和借款期限和约定的利息上看,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借款期限是6个月,即截至到2012年5月2日。常金海与靳德胜在协议书中约定每月的利息是7.5万元。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中7.5万元的利息是从2011年12月31日才开始支付,而且仅仅支付一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每月4.5万元的利息是另外靳德胜以借据的形式借给常金海人民币150万元的每月应付的利息。其次,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偿还的不是涉案款项。2011年4月7日常金海向靳德胜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2011年5月25日常金海向靳德胜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1年7月25日常金海将欠款归还,并付人民币7万元利息,总计还本付息人民币97万元。靳德胜在一审中提交了两张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以上借款业务情况。2011年8月8日常金海向靳德胜借款人民币64.5万元整,常金海于2011年10月31日归还人民币35万元,2011年11月1日归还人民币19万元、6万元,2011年11月4日归还人民币5万元,以上共计归还人民币65万元,靳德胜在一审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予以证实。2011年11月22日常金海就其拖欠靳德胜人民币133.52万元整出具欠条一张,靳德胜在一审中提交了常金海书写的欠条,欠条明确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而33.52万元是常金海拖欠的借款的利息。2011年11月22日常金海向靳德胜偿还人民币23.92万元;2011年11月23日还款人民币40万元;2011年12月30日还款人民币69.6万元。2012年5月27日常金海向靳德胜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一审中靳德胜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予以证实,常金海于2012年6月21日向靳德胜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7月3日归还人民币10万元,2012年7月4日归还人民币10万元,2012年7月11日归还人民币20万元。以上还款共计人民币本金304.5万元,剩余还款人民币103.5万元均是本案所涉借款及另一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以上还款明细说明常金海并未向靳德胜偿还本案欠款本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靳德胜(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2、被告支付从2011年11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利息人民币145.2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自2015年7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人民币3.3万元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为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4日被告常金海与原告靳德胜签订协议,约定常金海借给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合地产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其中的人民币150万元是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服务费人民币7.5万元。后贵合地产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常金海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主张已将全部欠款偿还给原告,并提交北京月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三河市佰汇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某、季某签订的债务清偿及担保责任免除协议书、三河市佰汇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某、季某作为承诺人出具的承诺书、(2013)三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债务清偿及担保责任免除协议书和三河市佰汇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某、季某作为承诺人出具的承诺书是谁签署及签署的目的原告不清楚,内容原告不知情,协议书及承诺书盖佰汇达公章,但是原告与被告是个人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于2013年7月份从佰汇达公司离职,协议书及承诺书违背了原告的意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季某、王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通知证人季某、王某到庭并针对协议书及承诺书的签署过程进行了询问,证人季某的证人证言:“我与王某及靳德胜都是佰汇达公司的员工,靳德胜系佰汇达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靳德胜委托我作为诉讼代理人处理靳德胜起诉蔺振宇、张金艳、北京圣元汽车物流公司、北京月信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在案件调解后,履行调解内容过程中,关于剩余部分尾款,我与王某代表靳德胜与常金海协商,常金海是北京月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常金海的要求出具了上述协议书及承诺书,我与王某签字,常金海要求加盖了三河市佰汇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公章。协议书及承诺书只针对靳德胜与蔺振宇、张金艳、北京圣元物流公司、北京月信担保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签署协议书及承诺书的时候靳德胜没有在场,也不知道该情况,我们就是为了及时追回尾款。至于靳德胜与常金海个人之间是否还有其他借贷关系我们不知道”。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我和靳德胜、季某是同事,作为同事,我参与了靳德胜与蔺振宇、张金艳、北京圣元物流公司、北京月信担保公司之间借款一事,在履行最后尾款的时候,我、季某与常金海共同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及承诺书,承诺书及协议书的内容只针对靳德胜与蔺振宇、张金艳、北京圣元物流公司、北京月信担保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签订协议书及承诺书的时候靳德胜也不知情。靳德胜与常金海个人之间有无其他的债务纠纷我们也不知道”。原告对证人季某及王某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结合被告提供的债务清偿及担保责任免除协议书及承诺书,季某和王某陈述基本属实,以前季某、王某和原告是三河市佰汇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事,原告起诉蔺振宇、张金艳、北京圣元物流公司、北京月信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季某是我的委托代理人,案件调解以后,在后来履行剩余一部分尾款的时候,我出差在外地,我委托季某、王某与其他几方协商尾款怎么偿还。签署债务清偿及担保责任免除协议书及承诺书没有告知我,我一直都不知道。协议书及承诺书中的内容都超出了他们的权限,他们的权限只限于上述案件的尾款。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债务事宜季某及王某没有权利处分,这一点被告也应该明知道。原告除了在与蔺振宇、张金艳、北京圣元物流公司、北京月信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即(2013)三民初字第1595号案件当中给季某出具了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再没有出具任何的授权委托书。佰汇达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个人之间的债务没有关系。原告提交2016年6月18日季某、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述的协议书及承诺书的情况。针对被告开庭提交的408万元的还款明细(账单明细),原告陈述,第一笔97万元是2011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1年7月25日归还,付人民币7万元利息,总计还本付息人民币97万元,提交两张农业银行汇款凭证。第二笔是2011年8月8日常金海向我借款人民币64.5万元整,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常金海于2011年10月31日归还人民币35万元,2011年11月1日归还人民币19万元,于2011年11月1日归还人民币6万元,2011年11月4日归还人民币5万元,以上共计归还人民币65万元。第三笔是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欠原告人民币133.52万元整,有被告常金海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剩余人民币33.52万元是以前借款的利息,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3.92万元,2011年11月23日还款人民币40万元,2011年12月30日还款人民币69.6万元。第二笔65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截止至2011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9.6万元。第四笔2012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7月3日归还人民币10万元,2012年7月4日归还人民币10万元,2012年7月11日归还人民币20万元。其他款项是通过被告借给贵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15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应付利息人民币7.5万元、借给常金海人民币15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应付4.5万元的利息。以上四笔还款共计人民币304万元,剩余还款人民币104万元均是本案及(2015)三民初字第3338号案件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偿还完毕借款,并提交408万元的还款明细,对此原告提交原、被告存在其它的304万元借贷关系的往来转账凭证及借据等并陈述剩余人民币104万元是本案及(2015)三民初字第3338号案件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并非是针对本案本金的偿还,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维护。被告陈述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根据被告偿还人民币104万元的借款利息,诉讼时效为借款不再还款付息之日之后的两年,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张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债务清偿及担保责任免除协议书及承诺书、(2013)三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调解书主张已经向原告偿还完毕借款,但根据证人季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季某及王某超出代理权限与被告签署协议书及承诺书,协议书及承诺书并未得到原告的追认,故不对原告产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11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过高,同时因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向其偿还人民币104万元的借款利息,对于已经偿还的部分,按照年利率36%计算,故利息偿还至2013年10月8日。对于未偿还的利息,被告应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常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靳德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二、被告常金海以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靳德胜偿还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靳德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4元,由被告常金海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常金海提交还款明细四份,证明上诉人常金海与被上诉人靳德胜之间资金往来有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其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偿还。被上诉人靳德胜针对上诉人常金海所提交证据质证称,上诉人常金海有一份明细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不是二审新证据;其他还款明细是偿还其他借款的记录,其中有一份还款明细显示收款方为尚连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偿还。另外,上诉人常金海对本案一审卷宗中欠条落款时间不认可,要求对欠条的落款时间进行笔迹鉴定。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靳德胜依据其与上诉人常金海签订的协议书及上诉人常金海与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诉人常金海对被上诉人靳德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主张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因上诉人常金海与被上诉人靳德胜之间就其各自所在的公司之间曾有多笔资金业务往来,上诉人常金海所提交的还款明细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已经偿还。一审卷宗中所涉欠条,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一审判决并未以该欠条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诉人二审提出鉴定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常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