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施宗凯、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宗凯,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行终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施宗凯,男,汉族,1961年1月1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法定代理人杨某,女,壮族,1957年2月11日生,住址同上,系施宗凯之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红河州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扬,州长。委托代理人包明泽,云南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施宗凯因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河中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云25行初2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宗凯诉称,2015年8月其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科技局(以下简称州科技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收到州科技局答复后其不服向州政府申请复议,州政府作出红政行复驳决字(2015)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11号复议决定)驳回施宗凯的行政复议申请。州政府未加盖公章确认的州级政府信息涉及未公开政府信息,州政府未向施宗凯送达十年前的《红河州九届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施宗凯以州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原文为,请求:(一)“撤销红政行复驳决字(2015)11号文”;(二)“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送达十年前的州级政府信息(送达2005年针对原告施宗凯提出初访事项享有的答复信息)”、“判令被告对行政复议相对人提交不完整政府信息《州政府会议纪要未签章确认》做出行政行为(签章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施宗凯起诉的两项诉讼请求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应当分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施宗凯对州政府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不服,应当将州科技局和州政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不能仅起诉州政府。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州科技局和州政府所在地均在蒙自市,施宗凯起诉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应当由蒙自市人民法院管辖,不属该院管辖。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向施宗凯作法律释明后,施宗凯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施宗凯要求撤销11号复议决定的起诉。施宗凯上诉称,红河中院以本案应由蒙自市人民法院管辖,劝说施宗凯撤诉未达成就以管辖为由驳回起诉于法不符,主审法官未将施宗凯诉状移送基层法院存在明显不作为。施宗凯所诉的主被告是州政府,辅被告是州科技局,应由州政府所在地法院即红河中院审理,一审裁定认为只能由蒙自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州政府是地州级,蒙自市人民法院无资质审判州政府行政行为。红河中院未为施宗凯调取和保存证据,遗漏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州政府11号复议决定;二、“判令红河州政府在一定期限内撤销下级(州科技局)侵犯残疾职工施宗凯劳动权涉及无效的红科(2000)29号文,判令红河州科技局停止侵权,依法赔偿残疾职工施宗凯已被确认恢复公职期间(2000年至2006年)尚未执行赔偿的工资住院费等劳动保障事项”;三、请求“为施宗凯收集和保存证据,1.到云南省公安厅收集施宗凯于2011年到天安门申诉工资住院费事关云南省委政府领导处理途径云南省公安厅上报公安部备案的答复书证,2.到云南省信访局调取施宗凯到省政府申请复核工资住院费相关的网站答复凭证”。被上诉人州政府答辩称,州科技局未作出过撤销红科(2000)29号的决定,《会议纪要》研究同意,维持原处理决定不变,建议由劳动部门对施宗凯进行鉴定后给予病退。施宗凯提出“辞退改病退,自行撤文”不实。施宗凯对州科技局《关于杨某、施宗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不服向州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4月14日,红河中院审理(2016)云25行初3号案件中,州政府在庭审过程中按施宗凯要求将已签章的《会议纪要》当庭提供给施宗凯。州政府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合法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申请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规定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因此州政府决定驳回施宗凯的复议申请。州科技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关于杨某、施宗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告知施宗凯政府信息不存在,已履行说明理由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政府信息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施宗凯的诉讼请求。红河中院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州政府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是以施宗凯的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适用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施宗凯对州政府的11号复议决定不服,应当将州科技局和州政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适用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因此施宗凯起诉应当以州科技局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此已向施宗凯进行了释明,但施宗凯坚持向一审法院起诉。因此,一审法院以施宗凯向该院所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施宗凯在上诉中提出一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基层法院存在不作为,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向施宗凯进行释明,施宗凯坚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坚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存在不作为情形,且施宗凯在上诉状中再次提出本案应由中级法院审理、基层法院无资质审理州政府行为,这与其主张一审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基层法院的观点相矛盾。施宗凯起诉时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涉及不同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将施宗凯的两个诉讼请求分开审理,并分别作出行政判决和行政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施宗凯的起诉、上诉中将两个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两个法律文书合并在一起进行陈述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仍将根据一审法院审理结果,对两个诉讼请求分别在两个法律文书中进行评判。本案中审查的是施宗凯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施宗凯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另行做出了行政判决,本院在另案中进行审查。施宗凯上诉时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其起诉时所提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施宗凯上诉时提出的第三项请求为请求法院为施宗凯收集和保存证据,这一请求不符合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法定条件,且该申请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性。施宗凯还向本院提出了要求到州政府收集九届秘书长处理施宗凯被辞退公职申诉案件、到省公安厅收集省委省政府阅处施宗凯妻子到北京天安门申诉的答复书证、到省信访局收集省政府发送州信访局网站答复凭证、到红河州人社局收集该局网站答复信息的申请,这些申请不符合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范畴。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施宗凯要求撤销红政行复驳决字(2015)11号复议决定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桂 蕾审判员 张宣平审判员 赵 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