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02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烟台宝吉祥食品有限公司与芝罘区可麦乐日用百货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宝吉祥食品有限公司,芝罘区可麦乐日用百货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2638号原告:烟台宝吉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军磊,该公司经理。被告:芝罘区可麦乐日用百货超市。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岛西海岸*号。法定代表人:高文华,该公司经理。原告烟台宝吉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芝罘区可麦乐日用百货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军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926元,及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12月3日2015的12月23日期间存在日用商品的买卖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自2014年8月之后一直拖欠货款。2016年8月3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26.15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600元,尚欠1926元货款至今未付。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日用商品买卖业务关系。2016年8月3日,原、被告之间经过对账形成对账单,载明:“宝吉祥对账说明,单据共26张,含之前对账余额共4526.15元。”该对账单分别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军磊签字确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文华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对账时将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商品验收入库单26张原件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文华,并向本院提供该发货单26张(复印件)。同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供法定代表人刘军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文华对账交接26张发货单的录音录像及书面整理材料,及刘军磊与高文华之间的短信往来内容(打印件)。上述材料均用以证明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为4526.1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欠款数额,且承诺尽快还款的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录音录像资料及发货单等为证;还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日用商品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商品,被告应负偿付原告货款之责。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与录音录像资料及发货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26.15元。之后,被告又偿付原告部分货款26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926元。现原告欠付被告货款192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该货款及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芝罘区可麦乐日用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烟台宝吉祥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926元及自2017年4月11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芝罘区可麦乐日用百货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宝吉祥食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芝罘区可麦乐日用百货超市负担。因原告烟台宝吉祥食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芝罘区可麦乐日用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烟台宝吉祥食品有限公司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晓  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上靖(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