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明琼、曾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琼,曾勇,谢开利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29刑初6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琼,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四川诚信安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遵义车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勇,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四川诚信安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仁寿县。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秀刚,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开利,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四川诚信安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仁寿县。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琼、曾勇、谢开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简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7年4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琼及其辩护人肖康松、被告人曾勇及其辩护人刘秀刚、被告人谢开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琼系四川诚信安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并负责对外融资,李明琼为了融资于2014年12月3日在余庆县设立四川诚信安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由李明琼任分公司负责人,聘请了曾勇和谢开利具体负责融资。2015年2月至10月期间,该分公司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在余庆县城及周边乡镇向群众发放宣传资料,宣传民间资金存入该公司利润高有保障,吸收公众资金104万元,至案发时,还有67万元未偿还。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明琼、曾勇、谢开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4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李明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1、本案系单位犯罪;2、我具有规劝被告人曾勇、谢开利自首的立功表现;3、我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李明琼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2、被告人李明琼系从犯;3、犯罪数额不属于“数额巨大”;4、被告人李明琼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曾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解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 被告人曾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曾勇系从犯;2、犯罪数额不属于“数额巨大”;3、被告人曾勇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曾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曾勇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开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明琼系四川诚信安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并负责对外融资,李明琼为了融资于2014年12月3日在余庆县设立四川诚信安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由李明琼任分公司负责人,聘请了曾勇和谢开利具体负责融资。2015年2月至10月期间,该分公司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在余庆县城及周边乡镇向群众发放宣传资料,宣传民间资金存入该公司利润高、有保障,吸收公众资金103.875万元。至案发时,仍有63.248万元资金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新华西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投资客户接收资料目录、借款凭证、出借人代表推荐书、出借人代表承诺说明书、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闲置资金出借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回单联、银行流水清单、银行流水对账单、转账单,宣传资料,四川诚信安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投资客户资料,门面租赁合同,四川总府实业有限公司总府皇冠假日酒店账单、租赁合同、住宿清单,投资人名册、股权认购协议样本,山东黎明机器有限公司注册、变更、年检信息,李明琼银行账号交易流水,曾勇银行账号交易流水,庞某建设银行账号交易流水,银行储蓄业务凭证,余庆县公安局对投资理财咨询服务类公司开展现场检查记录,四川诚信安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相关资料,四川诚信安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工商登记相关资料,情况说明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股权合约,扣押决定书、U盘一个、日记本一个、李明琼银行卡四张、曾勇银行卡一张、手机二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证人陆某、冉某2、黄某1、陈某3、黄某2、祝某、林某、刘某、马某、庞某、宋某、郭某、蔡某2、夏某、冉某2、孙某、游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1、陈某1、陈某2、周某、杨某、冉某1、李某1、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明琼、曾勇、谢开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琼、曾勇、谢开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分别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三被告人分工协作、密切配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完成犯罪行为,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李明琼、曾勇及其辩护人所持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采纳。被告人曾勇、谢开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曾勇及其辩护人所持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明琼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明琼及其辩护人所持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明琼及其辩护人、被��人曾勇及其辩护人所持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诚信安贵州分公司成立时就以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且在该分公司成立后亦以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为其主要经营范围,不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故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明琼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曾勇的辩护人所持犯罪数额不属于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3.875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5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和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故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明琼及其辩护人所持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明琼提供在犯罪前和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不属于具有立功表现的范畴。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吸收公众资金后,三被告人退还了存款人的部分资金,存款人所得本金和利息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之规定,除已归还的本金外,所支付的利息可予折抵本金,故本案涉案财物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金额中应将已归还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扣除。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情节综合考虑,分别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明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曾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谢开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未退款项人民币六十三万二千四百八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汶 芮 人民陪审员 杨 秀 明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代) 被告人李明琼、曾勇、谢开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继续追缴未退款项表 序号 被害人姓名 未退资金(人民币/元) 1 杨胜仙 21640 2 陈孔奇 28890 3 陈孔永 102140 4 周建平(黄永红) 28390 5 冉广芬 58390 6 李开莲 29250 7 李开英 78890 8 蔡仕军 284890 合计 632480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