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春艳、民权县主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艳,民权县主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玉芝,程玉环,王海平,祖修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艳,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政达,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权县主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辉,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审被告王玉芝,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审被告程玉环,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审被告王海平,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审被告祖修亮,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上诉人王春艳与被上诉人民权县主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玉贷款公司)、原审被告王玉芝、程玉环、王海平、祖修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主玉贷款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春艳偿还借款55万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程玉环、王玉芝、王海平、祖修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豫1421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书,并向双方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王春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达,被上诉人民权县主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玉芝、程玉环、王海平、祖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3日,主玉贷款公司和王春艳签订了550000元的借款合同,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程玉环、王玉芝、王海平、祖修亮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到期借款未归还。原审认为,主玉贷款公司与王春艳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主玉贷款公司已按照约定向王春艳提供了借款55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春艳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主玉贷款公司要求程玉环、王玉芝、王海平、祖修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予以支持。主玉贷款公司与王春艳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即年利率为30‰×12=36%),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主玉贷款公司的部分诉请,合法有据,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民权主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玉芝、程玉环、王海平、祖修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春艳追偿。三、驳回原告民权主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6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王春艳负担。王春艳上诉称,主玉贷款公司没有向王春艳出借550000元的借款本金,根据王春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主玉贷款公司仅支付474000元的借款,剩余本金至今没有支付。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得计算在出借金额内。主玉贷款公司实际出借的本金为474000元,原审认定为550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玉贷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玉贷款公司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为多少。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以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准。如果预先在出借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则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550000元,王春艳出具的借据上,也显示借款本金为550000元,借款合同及借据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意结果,证据效力较高,应当作为认定借款本金的有效证据采信。王春艳主张预先扣除了76000元的利息,但不能说明扣除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计息期间,同时在现实生活中,也不能排除出借人以现金支付部分借款本金的情形存在,故王春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5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6元,由上诉人王春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周克风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