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4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义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王义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673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1204510992759G,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甸址村政府广场西侧。法定代表人:高乐熙,该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峰、徐志勇,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文,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兴泰合作社)与被告王义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勇、被告王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泰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3月30日,借期内按月利率10.8‰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6.2‰计算,计息9126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2、赔偿律师代理费8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冯志泉、鲍春梅及被告与我社签订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我社向冯志泉、鲍春梅提供最高贷款额度10万元的借款,具体贷款额度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使用期限六个月,每笔借款的贷款期限从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按季结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等。被告为冯志泉、鲍春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于当日提供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冯志泉、鲍春梅及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本案需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王义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冯志泉、鲍春梅有偿还能力,不应直接起诉担保人,且提供担保时我不知晓冯志泉另有两笔借款,否则我不会提供担保,原告亦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冯志泉、鲍春梅及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冯志泉、鲍春梅逾期未还款,被告为冯志泉、鲍春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在冯志泉、鲍春梅未依约归还借款的情形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冯志泉、鲍春梅追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之一认为不应直接起诉担保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原告既可以选择要求冯志泉、鲍春梅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之二关于冯志泉有其他借款,原告有责任。冯志泉是否有其他借款,不影响其对案涉债务的担保,该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3月30日,借期内按月利率10.8‰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6.2‰计算,计息9126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500元;二、被告王义文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冯志泉、鲍春梅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计132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4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