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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平与黄如立、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黄如立,徐平,熊国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956号原告:杨平,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如立,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徐平,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油漆工,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熊国均,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油漆工,住松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负责人:黄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平与被告黄如立、徐平、熊国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下称财保烟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告徐平、财保烟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如立、熊国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徐明芝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二次鉴定才查明事实,且需以此案的结果计算交强险限额比例,故对审理期限予以暂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04元,四、五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3:30分许,被告黄如立驾驶鲁Y×××××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合宁路段由合肥往南京方向行至528KM+900M处,碰撞到乘坐一辆由被告徐平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另案处理)后,下车移至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的三名乘车人徐明芝、杨平、朱红霞,造成三人受伤及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如立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平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天,造成医疗损失6286.3元损害后果。经查,肇事车辆鲁Y×××××小型普通客车、鄂D×××××小型轿车分别在第四、五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各50万元、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肇事车辆鄂D×××××小型轿车为被告熊国均所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如立辩称:1.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正确,本次事故徐平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8日3:30分,在本案事故发生地,徐平驾驶的鄂D×××××小轿车在发生第一次事故时,应当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在高速公路上属于正常行使。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公正。2.答辩人对于杨平的医疗费等赔偿项目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四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徐平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熊国均未作答辩。被告财保烟台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鲁Y×××××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此案系连环相撞,且有其他伤者及财产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并预留份额。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中鄂D×××××车辆在我公司办理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是多个车辆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本案车辆驾驶员徐平,其C1驾照的实习期至2015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时尚在实习期,依照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同时,商业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六项明确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其次,我方提供的被告熊国均签名的保险单可以证明已经告知了其免赔事项。3.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其中误工期过长,交通费请法庭酌定。4.本案中还有伤者朱红霞未起诉,请法庭注意预留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8日3:30分左右,被告黄如立驾驶鲁Y×××××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合宁路段由合肥往南京方向行至528KM+900M处,碰撞到因乘坐由被告徐平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另案处理)后,下车移至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的三名乘车人徐明芝、杨平、朱红霞,造成三人受伤及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全椒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6286.3元。出院诊断:1.右趾骨支骨折;2.多次软组织挫伤;3.卧床休息一天半,休息3月。2015年3月20日,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如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徐明芝、杨平、朱红霞不承担责任。原告对其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同时查明,鄂D×××××小轿车为被告熊国均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鲁Y×××××小型客车为被告黄如立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财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车辆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杨平与其妻子徐明芝受伤前长期租住在无锡市滨湖区××社区××号。另查明,被告熊国均向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时,未告知熊国均免责事项。本次交通事故伤者朱红霞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黄如立、徐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平受伤,侵犯了杨平的健康权,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黄如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平负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黄如立、徐平各承担50%。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2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3.误工费7848元〔92天×(31138元÷365天)〕;4.护理费170元〔2天×(31138元÷365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704.3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245.5元(第1、2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2818.5元(第3、4、5项),共计3064元。因被告黄如立、徐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承保被告黄如立驾驶车辆的财保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亦应赔偿原告3064元。下余损失8576.3元,由被告徐平按50%比例应承担4288.15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黄如立按50%比例应承担4288.15元,由被告财保烟台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平3064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88.15元,合计7352.1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平3064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88.15元,合计7352.15元;三、驳回原告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平负担75元,被告黄如立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