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孙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2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明,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2016年5月15日被押解回津,2016年5月1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单薇,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及辩护人单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孙明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司某谎称销售K2手机,并约定以人民币8700元的价格向司某销售29部K2手机。后司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其转账人民币8700元,孙明向司某邮寄一些杂物。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孙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明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孙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明犯诈骗罪没有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孙明的犯罪情节轻微,具体意见如下:1.孙明向被害人邮寄物品后,在邮件被退回之前,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失去了给被害人重新发货或者退款机会;2.孙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就表示愿意退款,但是被害人索赔五万元,超出了孙明的承受范围,致使孙明当时未能退款。孙明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3.孙明诈骗的数额较小,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小;4.孙明没有前科,系初犯。综上,辩护人请求对孙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孙明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司某谎称销售K2手机,并约定以人民币8700元的价格向司某销售29部K2手机。后司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其转账人民币8700元,孙明向司某邮寄一些杂物。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孙明被抓获归案。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孙明赔偿被害人司某经济损失2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临时寄押证明,被害人司某陈述,证人陈某、林某1、林某2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明供述,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提取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明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明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孙明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庆春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