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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沈燚均、王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燚均,王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燚均,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焕权,男,住丽水市莲都区(系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古井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玲,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上诉人沈燚均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24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燚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欠条系上诉人受胁迫所签。即使上诉人有债权债务,也是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前夫的母亲,欠条中的王美虹系上诉人的妹妹,上诉人离婚当天向夫家借钱也不符合常理。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上诉人夫妻感情不和各自分居是实际情况。王玉玲辩称,上诉人陈述的其系受胁迫写借条等内容都不是事实。对于欠条中所涉的款项8万元,当时上诉人说要买房,因其系被上诉人的儿媳,故没有说让她归还,后来上诉人要离婚了,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钱是被上诉人的辛苦钱,还是要还的,所以上诉人在2016年9月12日写下了这张欠条,欠条中的8万元款项是因为上诉人说要买房、买车库所借,时间大概是2014年或者2015年期间。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玉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沈燚均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由沈燚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燚均系王玉玲儿子王高阳前妻。2015年以来沈燚均累计向王玉玲借款80000元,2016年9月12日补写欠条一份,并承诺上述借款于2017年1月1日之前还清,然至今沈燚均分文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王玉玲与沈燚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出借方即王玉玲提供的借条佐证,应视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沈燚均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王玉玲诉请沈燚均归还借款,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沈燚均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沈燚均返还王玉玲借款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沈燚均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王高阳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对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和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夫妻存续期间根本没有债务。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正是因为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前出了这张欠条,所以离婚协议书中才写双方没有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王高阳和上诉人于2016年8月22日下午3点50分的通话录音),证明上诉人承认借了8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对该份录音资料发表意见认为,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该是在离婚之前所录。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同时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案涉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款项是否已实际交付。首先,上诉人对于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虽辩称该欠条系受胁迫所签,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中明确载明上诉人以买房名义从被上诉人处骗取80000元并自愿于2017年1月1日前归还等内容,该部分内容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其次,上诉人主张即使存在该借款,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因该欠条系在离婚前出具,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各个名下的债务由各人自负的行为,表明上诉人自愿认可欠条中所涉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至于上诉人主张仅收到2万元等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亦与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沈燚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沈燚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淼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孙禾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