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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淑华诉陈胜利、王玲芳、陈志青、陈淑娥、李楠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华,陈胜利,王玲芳,陈志青,陈淑娥,李楠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2800号原告:陈淑华,女,1973年2月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阳,男,住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祁羊路86号,系祁阳县司法局羊角塘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陈胜利,男,1968年12月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雪,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玲芳(系陈胜利妻子),女,1970年7月出生。被告:陈志青,男,1989年12月出生。被告:陈淑娥,女,1975年9月出生。被告李楠柱(系陈淑娥丈夫),男,1968年10月出生。原告陈淑华诉被告陈胜利、王玲芳、陈志青、陈淑娥、李楠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祁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被告陈胜利、王玲芳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湘11民终16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阳、被告陈胜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芳、陈志青、陈淑娥、李楠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华诉称:2009年12月6日,原告陈淑华、被告陈淑娥、陈胜利、陈志青四人合计出资60万元合伙开办祁阳县潘家埠烟花爆竹厂。2011年2月16日���四合伙人协商对该厂采取内部承包方式经营,协议约定:该厂由陈胜利、陈志青两人承包经营,每年承包费15万元定于农历初六付给陈淑娥,再由陈淑娥按出资比例分配给各合伙人。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原告应分得承包费62500元;2013年8月陈志青退出该厂,原告所占的出资比例由原来的16.67%变为20%,从2013年8月到2016年4月原告应分得承包费为75000元,原告合计应得承包费137500元。现在被告方已经将该厂转让,但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而且还拖欠原告应得的转让厂子的款项35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37500元。被告陈胜利辩称,他已付给原告陈淑华15万元,且原告主张承包费未提供结算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玲芳、陈志青、陈淑娥、李楠柱未作答辩。原告陈淑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淑娥出具给原告陈淑华的收据,拟证明原告陈淑华出资10万元合伙开办祁阳县潘家埠烟花爆竹厂的事实;2、《祁阳县潘家埠烟花爆竹厂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陈淑华应得承包款137500元的事实。被告陈胜利围绕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2012年1月28日、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收据,拟证明被告陈胜利已向原告陈淑华和被告陈淑娥支付租金15万元的事实;4、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收据,拟证明被告陈胜利向村里支付租金59200元的事实;5、退股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6月5日,被告陈志青退伙后,厂房的租金仍由其他合伙人承担的事实;6、被告陈胜利于2016年7月6日的书面申请,拟证明被告陈志青退伙后,被告陈胜利仅经营一条生产线的事实。因被告王玲芳、陈志青、陈淑娥、李楠柱未到庭,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认证如下:第1、2份证据,原告陈淑华和被告陈胜利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原告认为是伪造的,因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不客观全面,被告陈胜利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4、5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内容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对第5份证据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6份证据,因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6日,原告陈淑华出资10万元,被告陈淑娥出资26万元,被告陈胜��出资14万元,陈志青出资10万元,四人合计出资60万元合伙开办位于祁阳县羊角塘镇塘冲村的祁阳县潘家埠烟花爆竹厂。2011年2月16日,四合伙人就该厂签订了《祁阳县潘家埠烟花爆竹厂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1、该厂由陈胜利、陈志青两人承包经营,每年承包费15万元定于农历初六付给陈淑娥,再由陈淑娥按出资比例分配给各合伙人;2、该厂的场地租赁费由陈胜利、陈志青两人支付。2013年6月5日,陈志青退出该厂,四合伙人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1、陈志青的股金在扣除应交承包款后,由陈胜利给付其4.88万元;2、2013年9月1日后该厂由陈胜利一人承包经营。2015年8月,被告陈胜利向祁阳县羊角塘镇塘冲村支付2011—2015四年的场地租金后,遂将祁阳县潘家埠烟花爆竹厂出售给他人。被告陈胜利与王玲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楠柱与被告陈淑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淑华、被告陈淑娥、陈胜利、陈志青就祁阳县潘家埠烟花爆竹厂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及《退股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该《内部承包协议书》名为承包,实际上是由部分合伙人承租烟花爆竹厂经营并按约定支付租金,故本案应是租赁合同纠纷,承租人依法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自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被告陈胜利、陈志青应交租金为每年15万元乘以2.5年计37.5万元,原告陈淑华应占六分之一计6.25万元,被告陈胜利补偿陈志青4.88万元,原告陈淑华应负担五分之一计0.976万元;自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陈胜利应交租金为每年15万元乘以2年计30万元,原告陈淑华应占五分之一计6万元,原告个人实际应得租金为6.25万元加6万元品除0.976万元��11.274万元,原告主张13.75万元属计算失误,应予纠正。被告陈志青退出合伙后未拖欠租金,被告陈淑娥、李楠柱亦没有承租经营烟花爆竹厂,故原告向该三被告主张租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淑华应得租金11.274万元,依法应由被告陈胜利支付。被告王玲芳作为被告陈胜利的配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陈胜利辩称已支付原告租金15万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胜利另辩称原告未提供结算依据,因本案并不是合伙结算纠纷,故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利、王玲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淑华租金11.274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陈淑华负担955元,被告陈胜利、王玲芳负担2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  抗  越人民陪审员 ���申清旗人民陪审员 漆  言  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