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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崔俊领与贾海红、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领,贾海红,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966号原告:崔俊领,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昆,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海红,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121号旅游局1楼110室。法定代表人:岳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倪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承德路安涉桥小区F幢。负责人:唐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碧清、石尧元,该公司员工。原告崔俊领与被告贾海红、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昆、被告贾海红、新世纪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倪军、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碧清、石尧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俊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164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3201元、营养费5214元、误工费29701元、残疾赔偿金273033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3元、鉴定费549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对于原告在家摔伤后第二次入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3689.49元,待鉴定关联性后另案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在家中摔倒于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3689.49元待鉴定关联度后另案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贾海红驾驶苏H×××××大型客车,沿淮安市翔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翔宇大道宁连路匝道交叉口时,与前发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崔亚芳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崔亚芳、崔俊领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海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亚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俊领无责任。肇事的苏H×××××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崔俊领因本次事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限210日。因原告崔俊领对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故向我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对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申请双方鉴定人出庭,并由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徐益明、潘素萍以及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张某出庭。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辩称,1、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对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于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3、医疗费中对于原告在家摔伤产生的医疗费23689.49元不予认可,对于其他医疗费用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天数,标准认可20元/天;交通费认可400元;护理费认可80元/天*90天;营养费认可90天*3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且原告已经年满61周岁;伤残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且第二次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70%的责任笔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前期已经赔偿了本案另一伤者崔亚芳的相关费用,希望法庭予以核实。被告新世纪运输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被告贾海红系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候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被告贾海红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我是被告新世纪运输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候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赔偿比例的划分;2、本案应当采用的司法鉴定意见;3、原告误工费的计算;4、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适用的计算标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一、本次事故赔偿比例的划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以及已生效的(2016)苏089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70%赔偿责任。经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贾海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2016)苏089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经该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此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应当采用的司法鉴定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及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由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以及营养期限为120天,且原告于事故发生前没有受过伤,也没有过右侧肋骨骨折的病史,因此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右侧6、10根肋骨骨折为陈旧性骨折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辩称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在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拍摄的CT显示,右侧肋骨骨折有骨痂形成,一般新鲜骨折不可能在当天就显示出骨痂,且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庭的鉴定人张某已经明确审核原告片子的人并不是本案鉴定人,且鉴定人张某本人亦明确自己不具备审阅影像资料的技能,因此该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原告崔俊领于事故发生当天于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拍摄的CT显示,右侧6、10根肋骨骨痂包裹影,提示陈旧性骨折,结合原告后于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时拍摄的CT亦证实原告右侧骨折均提示为陈旧性骨折,且双方出庭的鉴定人均认可一般新鲜骨折不可能在当天就显示出骨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右侧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查,出庭的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两名鉴定人已经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原告崔俊领的相关CT等影像材料当庭作出解释,原告方以及淮安市金湖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亦无相反证据证实其解释存在不合理性,故本院认为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完整且客观,与事实吻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份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家中房屋已被征收,系失地农民,且崔俊领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打工,故原告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且原告年龄已满61周岁,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经查,原告崔俊领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于事故发生前常年在工地上打零工,故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必然导致相应误工损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崔俊领家中房屋已被征收,系失地农民,且原告常年在外务工,故其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以及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查,原告父亲崔荣林(1933年8月10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5年)与母亲崔秀云(于2005年8月2日去世)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崔俊领、崔俊国、崔俊美以及崔俊梅;另查,原告崔俊领家中房屋已被征收,系失地农民,且原告常年在外务工,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崔俊领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费用清单、欠费证明等证据,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共计211378.06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崔俊领在家摔伤后第二次入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3689.49元,原告主张待鉴定关联性后另案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第一次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10日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68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在家中摔伤后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30日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待其鉴定关联度后可另案主张,故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天*50元/天=34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崔俊领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90日,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对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崔俊领护理期限经过鉴定为9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9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0元/天×100天=9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崔俊领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210天,原告崔俊领家中房屋已被征收,系失地农民,且原告常年在外务工,故其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误工费为40152元/365天*210天=23101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崔俊领因本次事故构成道路两个九级伤残,且原告崔俊领为失地农民,常年在外务工,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0.22=176668.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案中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至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崔俊领尚有父亲崔荣林(1933年8月10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5年)需要抚养,且原告系失地农民,常年在外务工,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年*5年/4*0.22=7269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崔俊领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9、交通费,原告崔俊领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崔俊领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崔俊领提供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许可证,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仍需入院治疗,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21137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700元=217478.0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3101元+残疾赔偿金1766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69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700元=234738.8元,合计452216.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贾海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崔亚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俊领无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伤残项下分别赔偿了崔亚芳5000元、14629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伤残项下分别赔偿5000元、95371元;另因本案被告贾海红驾驶的苏H×××××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且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前期已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崔亚芳22578.9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52216.86元-5000元-95371元=351845.8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51845.86元*80%=281476.7元。综上所述,原告崔俊领主张其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赔偿5000元+95371元+281476.7元=381847.7元,原告崔俊领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俊领381847.7元;二、驳回原告崔俊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鉴定检查费4464元,合计11464元,由被告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624元,由原告崔俊领承担1840元;鉴定人出庭费1100元,由被告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毕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许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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