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执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东升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东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2603号被执行人:张东升,男,199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本院在执行张东升盗窃罪一案中,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5)盱刑初字第0061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东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止2015年12月23日止。)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移送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6年8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017年2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调查函,并未得到回复。2017年3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张东升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点对点、总对总系统和实地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证券信息、房产国土信息、工商股权信息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件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刑初字第00619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代银审 判 员 程益文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