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瑄、刘琦与刘瑞良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瑄,刘琦,刘瑞良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2730号原告:刘瑄,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刘琦,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刘瑞良,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刘瑄、刘琦与被告刘瑞良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瑄、刘琦,被告刘瑞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瑄、刘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租金(按每月4,000元,自2016年6月23日开始计算至庭审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号XXX室是公转私房屋,于1999年8月取得产权,父母名下子女共三个,在父母都已过世后,对房屋的法定继承纠纷于2016年6月23日提出诉讼并已调解结束,东长治330号602室房屋三个子女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房屋目前被告刘瑞良居住在内,因三个子女各有其他居住房屋,所以对通过法院确定权益后的房屋进行出租,出租金额根据权益各三分之一,与被告沟通数次他仍居住在内,且未给予我们二原告房门更换后钥匙,现在他已将他婚后分配户籍所在地房屋出租,因此我们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东长治路XXX号XXX室租金的各三分之一给我们二原告,租金为6,000元/月,同时申请月租金的复利,申请从调解书生效开始。被告刘瑞良辩称,我和二原告是同母异父关系的兄弟姐妹,房屋一直由我居住。2007年是因为服刑回来,由母亲和我居住。母亲去世后由我一人居住。我的户籍地商业一村房屋是我单位增配的,现在也被查封了,由债权人沈玉珍的朋友在使用,我无法居住。我现在养老金只有每月2,100元,我认为参照周边相同房屋的租金计算较为公平,我打算住一间,另一间出租的租金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号XXX室房屋面积53.10平方米,房屋产权人吴某某系原、被告的母亲,吴某某于2014年10月死亡。原、被告的法定继承纠纷[(2016)沪0109民初12780号]经本院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自调解生效之日起,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被告按份共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该调解协议已于2016年6月23日生效。由于该房屋由被告一人占有使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又查明,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号XXX室房屋自2016年7月25日被本院司法查封[(2016)沪0109民初12780号],原、被告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审理中,双方对于房屋租金标准未能协商一致,均同意由法院结合现场查看及询价情况确定租金标准。承办人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现场查看并走访了附近的中介公司了解房屋的市场租金。该房屋结构为双南两室一厅,装修简单,较陈旧。经询价,市场租金为4,000-5,000元/月。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经本院生效调解确定对系争房屋各占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现房屋由被告一人占有使用,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租金标准不宜简单参照市场标准确定,本院将结合房屋来源、原房屋居住情况、被告的实际经济条件及房屋的市场租金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由于此前房屋租金标准并未确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良应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刘瑄、刘琦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4月12日租金23,200元(按每月2,400元,二原告各1,200元);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瑞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北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尤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