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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肃宁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湾里信用社与代志勋、刘昌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宁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湾里信用社,代志勋,刘昌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834号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湾里信用社。住所地:肃宁县XX镇。法定代表人:王占伦职位: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崇伟,该社职工。被告:代志勋,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被告:刘昌华,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湾里信用社与被告代志勋、刘昌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湾里信用社(以下简称湾里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志勋、刘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湾里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926元。事实和理由:代志勋于2013年5月14日在湾里信用社贷款50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到期,经多次催收拒不履行债务,至今未还,故起诉至肃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及利息。代志勋、刘昌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代志勋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9.737500‰,保证人为刘昌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的第一笔借款借据之日起,至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的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贷款催收通知书》,代志勋和刘昌华分别在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原告方主张在借款后,被告代志勋在2014年9月26日还了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一个月的利息486.87元,后来就一直没有再还过,因此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按月利率9.737500‰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4日的利息按原利率的1.5倍计算,依据是借款合同中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起诉之后的利息原告不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代志勋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代志勋、刘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陈述权利。被告代志勋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按月利率9.737500‰计算的利息和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4日按原月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昌华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志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湾里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按月利率9.737500‰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4日按月利率9.737500‰的1.5倍计算);二、被告刘昌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被告代志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