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曾丽辉与被告何昌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辉,何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155号原告曾丽辉,女,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明,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昌国,男,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曾丽辉与被告何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明、被告何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昌国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616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共计22个月,顺延照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被告因开厂需要资金,找到原告借款,口头承诺借期1年,年利息3万元。原告通过丈夫银行卡于2012年2月10日出借给被告10万元。2013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利息,并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500元一个月,2014年3月底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拖欠不予还款,在原告减免利息2万元以及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4万元,承诺2015年年底还清。欠条签署至今,原告虽多次追讨,但被告拒不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何昌国辩称,钱不是我借的,当时是我们四个人一起办厂,当时把办厂的钱打到我的户头上面,经营一年以后,由于当时需要重新租用厂房,就没有继续再搞厂子了,他们就要我返还款项,由于钱是打到我的户头上的,我就出具了借条,后来又在2015年4月17日又重新出具了欠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何昌国因开厂需要资金,向原告曾丽辉借款,口头承诺借期1年,年利息3万元。原告通过丈夫段新华银行卡于2012年2月10日出借给被告10万元。2013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利息,并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自息按每月25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底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和一直拖欠不予还款,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又于2015年4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曾丽辉现金壹拾万元正,利息肆万元正,合计壹拾肆万元,今年年底归还。”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次纠纷。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曾丽辉与被告何昌国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何昌国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故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何昌国辩称,款项系合伙办厂出资,不是借款。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昌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丽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2015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何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