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431、4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晨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吴丽琼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晨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吴丽琼,佛山市南海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431、444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晨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宁。委托代理人:丁茂先,男,汉族,系原告员工。被告:吴丽琼,女,汉族。第三人:佛山市南海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勇。委托代理人:闫彬彬,男,汉族,系第三人员工。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晨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与被告吴丽琼、第三人佛山市南海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0605民初4431号],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海逸公司于同日以吴丽琼为被告、晨曦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0605民初4446号]。因双方均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68号仲裁裁决书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晨曦公司为原告,吴丽琼为被告,海逸公司为第三人,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茂先、被告吴丽琼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彬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情况。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以原告及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晨曦公司支付产假少休30天的补偿5800元;(2)被申请人晨曦公司支付产假少发的工资7877.6元;(3)被申请人海逸公司支付哺乳期未休哺乳假1113.8元;(4)被申请人海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400元,被申请人晨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被申请人海逸公司支付2016年第四季度绩效奖1397.13元;(6)被申请人海逸公司支付2017年1月份5800元;(7)被申请人海逸公司支付2016年年终奖金58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晨曦公司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差额6201.62元;(2)被申请人海逸公司支付2016年第四季度绩效奖1397.13元;(3)被申请人海逸公司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5800元;(4)被申请人海逸公司支付2017年1月份工资差额1774.77元;(5)被申请人晨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300元;(6)被申请人海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00元;(7)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产假期间工资待遇差额6201.62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请求:(1)第三人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第四季度绩效1397.13元;(2)第三人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度年终奖5800元;(3)第三人不予支付被告2017年1月份工资差额1774.77元;(4)第三人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入职情况。被告于2013年6月入职原告处,任职资料员,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工作岗位为资料员,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原告于每月15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2016年8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资料员,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00元,第三人于每月15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绩效薪酬或奖金的计发办法按照第三人的相关决定执行。5.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6.产假及生育津贴支付情况。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开始休产假,2016年3月18日剖腹产,2016年7月8日回原告处上班。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经社保基金批准能申领职工生育津贴14191.15元,原告实际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1251.15元。7.工资情况。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转账发放的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工资数额如下:5285.8元、5031.4元、5637.4元、5756.2元、5767.4元、5767.4元、5612.4元、1874.8元、1728.8元、1728.8元、1728.8元、4668.6元。被告实际收到第三人转账发放的2016年8月至12月工资数额如下:4868.79元、4868.79元、4830.14元、4704.35元、4515.68元。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9日向被告转账发放了第三季绩效奖931.42元。第三人另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1月份工资4025.23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68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2.中国农业银行短信截图(打印件,2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2页)。3.中国建设银行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4.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7月份工资条(复印件,1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复印件,10页)。6.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佛山市职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核定表(南海区局)(复印件,各1份)。7.广东海逸集团协同办公平台截图(打印件,1份)、海逸[2016]092号《关于2017年元旦、春节放假及春节前工作时间调整的通知》(复印件,1份)。8.第三人公司一个项目的工作群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4-6均无异议。对证据2、3、7、对证据8中的第三人公司工作群微信截图因与原告无关,所以原告对此没有意见。对证据8中的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陈述的内容与实际有差异,其请求与法律不相符。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1-3、7均无异议。对证据4、5因与第三人无关,所以第三人对此无意见。对证据6,因是被告在原告公司期间发生的,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8的微信截图不予确认,因代理人不在该聊天群内,公司领导有说过被告提交了劳动争议调解后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具体解除的时间无法确认。(三)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68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3.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4.2017年1月份考勤明细表(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内容有异议,实际每月工资不是2000元。对证据4认为不真实,被告实际上有周六日加班情况存在。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其时被告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对其工作情况不清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产假期间工资待遇差额问题。被告在2016年3月2日开始休产假,于2016年3月18日行剖腹产手术,可享有产假158天,被告享受该期间的产假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待遇。根据工资表反映,被告每月工资总额580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确认被告是月薪制,每月工资5800元。故原告应按5800元/月的标准计付被告的产假工资,即为30546.67元(5800元÷30天×158天)。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已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核发了生育津贴14191.15元,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1251.15元。根据工资表显示,被告在2016年3月至7月期间应收工资(含被告个人负担的社保费用部分)数额分别为2146元、2000元、2000元、2000元、4947.9元,被告在代扣社保费后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以上原告合共已向被告支付产假期间工资及生育津贴24345.05元(2146元+2000元+2000元+2000元+4947.9元+11251.15元),尚有差额6201.62元(30546.67元-24345.05元)未付,原告应予支付。原告认为其已付清生育津贴,无需支付被告产假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绩效工资问题。第三人主张其与被告没有约定绩效工资,被告要求支付绩效工资没有依据。但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约定绩效薪酬及奖金的计发办法按照第三人的相关决定执行,而且根据被告提供、第三人无异议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9日向被告转账放发了第三季绩效工资931.42元。由此可见,第三人关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绩效工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第四季绩效工资为1397.13元,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第四季度绩效金额及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应依仲裁结果向被告支付第四季绩效工资1397.13元。3.关于年终奖问题。被告主张双方约定薪酬待遇与其在原告处工作时一致,年终有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奖金。第三人主张其与被告没有约定年终奖,认为公司内部实行不同工资制,根据岗位确定工资,不能以其他人的工资制推测被告的工资制,高管人员有约定年底双薪,但被告不属于高管人员,没有年底双薪。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被告的绩效薪酬或奖金的计发办法为根据第三人的相关决定执行,而第三人亦制定有薪酬管理制度、绩效管理制度、奖惩管理制度等工作规章制度。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制定并掌握有各项薪酬、奖金管理及支付的相关规章制度,其主张并非每个员工均享有年终奖,应提供相关奖金计发规定予以证实。因第三人未能举证证明年终奖金的计发标准、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年终奖金数额相当于其月工资,即5800元。第三人认为被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但根据合同显示,2000元只是被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另存在绩效、奖金等收入。而第三人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每月实收工资均在4500元以上,显然远远高出第三人所称的2000元。由于第三人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工资数额及具体构成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其月薪为5800元予以采信。根据该工资标准,被告应得2016年年终奖金为5800元,第三人应予支付。第三人主张其无需支付该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2017年1月份工资差额问题。被告在第三人处上班至2017年1月23日,其后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为月薪5800元,因1月份未足月上班,故被告应得工资为4303.23元(5800元÷31天×23天)。第三人已支付了2017年1月份工资4025.23元。两数扣减后,第三人仍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78元。第三人认为应依2000元/月计算工资且第三人已足额支付1月份工资而无需支付工资差额,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7月31日,自2016年8月1日起在第三人处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原告主张因被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而导致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则主张是原告将其安排到第三人处工作。双方均未能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进行举证。但是原告在诉讼中承认是其向第三人推荐了被告,其后被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据此,本院认定是由原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约3年2个月,以被告离职前月工资5800元为标准,被告应得经济补偿金为20300元(5800元×3.5个月),原告应如数支付。原告认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在第三人处工作,直至2017年1月23日,双方确认自该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是第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主张是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原因,视为由第三人提出并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应按被告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不足半年,以月薪5800元为标准,第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900元(5800元×0.5个月)。第三人请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晨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丽琼支付产假期间工资待遇差额6201.62元。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晨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丽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300元。三、第三人佛山市南海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丽琼支付2016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1397.13元。四、第三人佛山市南海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丽琼支付2016年年终奖5800元。五、第三人佛山市南海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丽琼支付2017年1月份工资差额278元。六、第三人佛山市南海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丽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00元。七、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晨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八、驳回第三人佛山市南海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免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