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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秦某1与秦某2、秦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1,秦某2,秦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175号原告:秦某1,女,汉族,1971年3月29日生,,住本市润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训,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逍霞,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2,男,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本市润州区。被告:秦某3,女,1968年8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润州区。原告秦某1与被告秦某2、秦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逍霞、被告秦某2、秦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父母遗产银行存款255066.88元;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去世后,原、被告母亲于2013年12月12日去世。原、被告父亲留下大量存款和理财产品,父亲去世后,被告秦某2一人独占父母遗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请,请求公正裁决。被告秦某2辩称,父亲的遗产255066.88元确实存在,现在由我保管,父亲生病她们就没有花过钱,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她们几乎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被告秦某3辩称,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全部遗产,父亲开刀生病都是我照顾的,父母都是跟我过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某4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秦某2、秦某3、秦某1。张某2于2013年12月12日死亡,秦某4于2016年12月18日死亡。秦某4的父亲秦泽南于1971年4月23日,其母亲孙某1于1984年9月24日死亡。张某2的父亲张某1于1991年去世,其母亲于1990年去世。被继承人秦某4去世后,其名下账号为70×××02的江苏银行卡留有存款余额21.59元,该账户于2017年1月4日到期一笔金额101994.52元的对私理财到期兑付存款,2017年3月1日到期一笔金额153029.18元的对私理财到期兑付存款。被告秦某2在上述两笔理财存款到期兑付后分多次将上述款项全部取出并由其保管。秦某4与张某2去世后对上述存款255066.88元未留有遗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银行流水账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平山村委会证明、查阅户口底册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秦某4的遗产存款255066.88元应由原告秦某1、被告秦某2、秦某3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各继承三分之一即85022.3元。因被告秦某4已实际支取255066.88元,故在实际执行中由被告秦某4支付原告秦某1、秦某3各85022.3元。关于被告秦某2认为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辩论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185022.3元。二、被告秦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秦某385022.3元。案件受理费51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5745元,由原告秦某1负担1915元,被告秦某2负担1915元,被告秦某3负担1915元。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两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余 波审 判 员  李丹彤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