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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1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与首钢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首钢某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民初56号原告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法定代表人粘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首钢某钢铁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故县。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首钢某钢铁有限公司法务审计处职工。原告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首钢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达舟、被告某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PPS浸渍过滤袋2000条。当时约定每条单价为420元,货款共计8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直至2014年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40000元。被告此种拖欠货款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被告某钢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被告曾于2015年2月4日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故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应为740000元。2、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曾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为在挂账后由买受人根据其资金计划分期分批付款。根据该条约定,被告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资金情况决定如何支付款项。故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依据约定可暂不支付。3、依据上述所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PPS浸渍过滤袋2000条,单价为420元,货款共计840000元。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挂账后由买受人根据其资金计划分期分批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2014年原、被双方曾就上述货款进行对账,显示截至对账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40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曾就上述货款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7400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应否予以支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进行充分协商后自愿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原、被告均应按照相关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上述合同中对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过约定,但从其约定的内容来看,该约定显然不明确具体。故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及方式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即应按照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予以认定。因原告曾于2014年向被告处发送对账单,该行为实质上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一种意思表示,故被告理应在对账时就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原告已按约提供货物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完全支付货款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4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因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其理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该行为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计算的基数以被告所拖欠的货款数额740000元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首钢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40000元;二、被告首钢某钢铁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原告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首钢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磊人民陪审员  宋彦敏人民陪审员  暴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