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景志成与被告樊斌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志成,樊斌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616号原告景志成,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被告樊斌谦,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告景志成与被告樊斌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景志成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7日,债务人张团员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樊斌谦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到期后张团员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樊斌谦也不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担保协议各一份,还款承诺书两份,收据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对证据核实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由此可以证实被告樊斌谦与原告景志成之间保证合同成立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债务人张团员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与担保协议。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债务人张团员支付借款50000元。协议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樊斌谦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偿还本金18000元并结清之前的所有利息。剩余本金32000元及利息债务人张团员拒不偿还,被告樊斌谦也不愿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樊斌谦与原告景志成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其真实意愿的体现。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樊斌谦应当对主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约定月利率2分计息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景志成要求被告樊斌谦偿还32000元债务及利息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樊斌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团员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斌谦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景志成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分计息,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樊斌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团员追偿。二、驳回原告景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樊斌谦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