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395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赌博,于2007年3月6日被原江苏省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盗窃,于2009年4月22日被原江苏省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7月8日被徐州市铜���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7月22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先后至徐州市铜山区新区二堡村、黄山路天地重型机械厂等地,使用自带的钳子盗窃作案六起,窃得电线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翻墙进入徐州市铜山区新区牛山路9号东侧厂房,将仓库内木地板床上40余米电线(规格2.5平方,价值1.5元每米,总价值60余元)及厂房东墙和北墙上11米电线剪断后盗走。2.2017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翻墙进入徐州市铜山区新区牛山路9号东侧厂房,将厂房东墙和南墙上42米电线(规格1.5平方,价值1.2元每米,总价值50元)剪断后盗走。3.201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新区二堡村东侧老混凝土搅拌站院内,将西侧和北侧院墙上14米电缆线(规格4*25平方,价值45元每米,总价值630元)剪断后盗走。4.2017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新区北京路正宇车辆厂西侧车间,将配电室至东侧厂房之间17米电线(规格4*6平方,非标,价值5.5元每米,总价值93.5元)剪断后盗走。5.2016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翻墙进入徐州市铜山区新区黄山路天地重型机械厂院内南侧厂房,将若干米电线剪断后盗走。6.2016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再次翻墙进入徐州市铜山区新区黄山路天地重型机械厂院内南侧厂房欲盗窃电线,因电击未得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2月2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马某、尚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尚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测量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