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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宜昌优服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北熙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优服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湖北熙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602号原告:宜昌优服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7150473P。法定代表人:邓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熙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经济开发区仙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82681762H。法定代表人:周兵,公司董事长。原告宜昌优服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熙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40000元及逾期利息4433元(已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按年利率4.75%实际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委托原告对被告进行辅导、信息咨询、企业注册认证、项目申报认证服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各项工作。被告在2014年10月14日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服务费,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宜昌高新区创新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创新公司向被告提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全过程辅导、信息咨询、企业注册认证、项目申报认证服务工作。合同约定服务费为40000元,付款时间为:1、交付专项审计报告时支付20000元;2、湖北省科技厅网站公示时支付10000元;3、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时付清余款。创新公司按约完成了服务工作,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取得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创新公司支付服务费。2015年4月10日,创新公司更名为宜昌优服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创新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创新公司已经为被告成功申办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创新公司支付服务费。创新公司的名称经工商登记已变更为原告,原告有权承接创新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0000元、并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熙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优服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4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被告湖北熙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绪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别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