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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淮南市江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克望、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江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克望,王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2086号原告:淮南市江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裕安三村菜市场24-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389478588。法定代表人:肖业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恒,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望,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王晓燕,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淮南市江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克望、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江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肖业剑及代理人刘恒、被告刘克望、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南市江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万元,并以月利率2%额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被告刘克望向淮南市江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8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便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利息。在借款发生时及之后刘克望与王晓燕均保持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王晓燕应该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却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克望当庭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我跟原告不认识,诉讼费用、借款和利息我不承担。被告王晓燕当庭辩称,收到法院传票前,本人一无所知。我与刘克望虽为夫妻,在他做生意这件事上双方是这样处理的:凡是我知道的,我都会在借条上签字,后来我看生意不行,明确告诉刘克望以后不许再借钱,不许再往里投钱。所以本人首先怀疑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有没有该笔借款。其次,如果刘克望一意孤行擅自做主借款,我一概不认。理由如下:1.本人未在借据上签字确认2.本人未花过其中一分钱,用于何处本人不清楚3.该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综上,借条真假不清楚,即使是真的,也是刘克望个人行为,与王晓燕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王晓燕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银行对账单原件,证明是刘克望出具的借条,借款事实,银行对账单由公司会计向刘克望支付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刘克望称借款是事实,是给一个朋友借的,当时我们还有别的资金往来。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淮南市江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淮南市江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肖业剑与被告刘克望系朋友关系,刘克望因生意需要周转,向原告淮南市江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整。借条言明:今从江洲建筑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捌仟元整(8000)。此据借款人:刘克望2014.1.13日。当天,淮南市江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会计朱海燕(系肖业剑妻子)中国工商银行62×××91账户向刘克望62账户转账192000元。之后,被告刘克望偿还了4个月利息共计32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刘克望未能偿还,故原告淮南市江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克望、王晓燕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刘克望与王晓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克望向原告淮南市江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告淮南市江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刘克望返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是提前扣除利息,应以实际转款数为准。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克望向原告淮南市江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是在与被告王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王晓燕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刘克望与债务人淮南市江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确约定是刘克望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王晓燕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克望、王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淮南市江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92000元,利息113920元[192000元×2%×38个月(2014.1.13-2017.3.13)-32000元],自2017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以192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时止;驳回原告淮南市江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淮南市江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元,由被告刘克望、王晓燕负担5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浩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曹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彬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