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元亮、徐东焰等与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亮,徐东焰,徐晓蓉,徐青松,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五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五法行初字第45号原告:徐元亮,男,汉族,1937年2月12日出生,住昆明市,原告:徐东焰,男,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住昆明市,原告:徐晓蓉,女,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昆明市,原告徐元亮、徐东焰、徐晓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青松,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青松,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住昆明市,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昆明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或春融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周兴舜,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五华分局。住所:昆明市五华区教场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泽磊,局长。委托代理人:适艳红,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慕冰,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元亮、徐东焰、徐晓蓉、徐青松不服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依第三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五华分局的申请注销西国用(2001)字第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元亮、徐东焰、徐晓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兼原告徐青松,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瑜,第三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五华分局委托代理人适艳红、张慕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本院查明,原告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提起相关诉讼。本院认为该案的裁判需要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16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五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2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恢复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元亮、徐东焰、徐晓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兼原告徐青松,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瑜,第三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五华分局委托代理人适艳红、张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元亮、徐东焰、徐晓蓉、徐青松诉称:周素芳生前与徐元亮为夫妻,徐东焰、徐晓蓉、徐青松为其子女,名下有西国用(2001)字第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面积118.90平方米。原告徐元亮、徐东焰、徐晓蓉、徐青松的房屋坐落于该地块,位于黑林铺前街××号。2008年昆明市政府提出“四创”及“城中村”改造项目,2012年7月11日,在以昆明市政府为首、黑林铺办事处及其他部门的强逼和威胁下,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五华区黑林铺村片区拆迁改造项目个人货币补偿协议(国有土地)》、并与建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证件的注销由乙方(即原告)配合甲方(昆明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理,同时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拆除证明文件给乙方。”2015年9月14日由中院开庭审理的2015年度昆行初字第185号一案,原告获取由被告制作的“昆国土资籍(2012)字第52号《关于回收五华区黑林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中的附件:“黑林铺城中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明细表”,确认原告西国用(2001)字第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第三人申请,被告将原告土地证按“五华区黑林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注销。因原告与拆迁人合同纠纷不服判决,后提起行政诉讼,获取由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制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明确周素芳系国用(2001)字第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在五华区黑林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原告基于以上事实,对被告擅自扩大土地的征收范围,未按法定程序注销原告土地证的行为,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依法行政提出了相关要求,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只是原告合法权益受损,请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注销周素芳西国用(2001)字第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元亮与周素芳为夫妻关系,周素芳已于2012年10月25日去世,原告徐东焰、徐晓蓉、徐青松系徐元亮与周素芳子女,西国用(2001)字第0020号《土地使用证》系登记在周素芳名下的国有划拨土地。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昆民一初字第42号、43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申99号、10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本案涉案土地已被纳入黑林铺村片区城中村改造范围。2012年7月11日,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拆迁人)、云南速迁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拆迁人的委托方)共同与周素芳及本案原告徐东焰、徐晓蓉、徐青松(被拆迁人)签订了编号为G货-001的《五华区黑林铺村片区拆迁改造项目个人货币补偿协议(国有土地)》,协议明确了周素芳、徐青松等对涉案土地上附着的房屋自愿选择房屋货币的拆迁补偿方式,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322352元;同日,昆明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参与黑林铺村和前所村城中村改造的项目开发公司)与周素芳、徐青松等签订了编号为20120711的《协议书》,约定昆明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货币补偿增加的方式补偿给徐青松等人民币12357648元。当日,昆明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协议确定的款项共计13680000元汇入到徐青松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2012年7月20日,原告徐青松等也按约定向指挥部提交了西国用(2001)字第0020号《土地使用证》的原件及房屋。2012年7月16日,昆明市五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向第三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五华分局提出《关于收回五华区黑林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补偿协议和西国用(2001)字第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2012年7月19日,第三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五华分局向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收回五华区黑林浦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2012年7月27日,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报请批准收回包括涉案宗地在内的38宗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昆明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批准同意收回38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由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注销土地登记。2012年8月8日,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将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情况通知了第三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五华分局,并办理了注销登记。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1.确认被告注销周素芳西国用(2001)字第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院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行终130号《行政裁定书》中载明:“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11日,因黑林铺范围内部分土地纳入五华区‘城中村’改造的需要,徐青松等人与黑林铺改造指挥部、速拆公司和建发公司分别签订了补偿协议,上述协议效力已经相关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所确定。协议约定的13680000.00元补偿款已经支付给徐青松等人,徐青松等人也按照协议约定于2012年7月20日移交了本案所涉房屋及房屋和土地的相关权利证书。至此,徐青松等对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已不再享有任何权益。…”据此,原告徐元亮、徐东焰、徐晓蓉、徐青松应该至迟在2012年7月20日移交本案所涉房屋及房屋和土地的相关权利证书时就应当知道西国用(2001)字第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会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徐元亮、徐东焰、徐晓蓉、徐青松至迟应当在2014年7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元亮、徐东焰、徐晓蓉、徐青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原告徐元亮、徐东焰、徐晓蓉、徐青松。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春波审 判 员 曾会康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子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