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邢某、邢某甲与被告营口港务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林某某,邢某,邢某甲,李某某,营口港务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4民初851号原告邢某某,男,193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现住瓦房店市松树镇沙屯村老爷庙。原告林某某,女,193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普兰店市人,现住瓦房店市松树镇沙屯村老爷庙。原告邢某,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市人,现住瓦房店市松树镇沙屯村老爷庙。原告邢某甲,女,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市人,现住瓦房店市松树镇沙屯村老爷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子英,系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现住瓦房店市松树镇沙屯村老爷庙。被告营口港务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钱塘江路西段新港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刘永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鸣,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邢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邢某、邢某甲诉被告营口港务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实,原告李某某提交给本院的起诉状中邢某某、林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经与邢某某核实,其表示对本次起诉其夫妻二人并不知情,起诉状内容没经过其夫妻二人的同意,其夫妻二人并未给任何人授权代理起诉,卷宗中岳子英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是其本人签字,其妻子林某某的字是其代签,但授权委托书当时签的是空白的,是在2016年4-5月期间为处理之前的案件理赔事宜给岳子英多签的,其声明现在所有在岳子英处以及岳子英提供给法院的有其签字的未用于领取理赔款的授权委托书全部作废。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起诉状中体现的并非是全部原告的真实意见,且授权委托有瑕疵,无法进一步进行实体审理,酌定暂予驳回起诉为宜,各原告可待意见统一、手续真实齐全后再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邢某、邢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5元,全部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玉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