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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夏志强与毕玉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志强,毕玉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志强,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明柱,柳河县驼腰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明洋,柳河县红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玉福,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男,1979年1月17日生,满族,柳河县柳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世海,男,198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上诉人夏志强因与上诉人毕玉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夏志强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改判毕玉福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承担夏志强的全部损失及案件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夏志强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的70%责任过高。其他损失应予以赔偿。首先,夏志强与毕玉福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签订了苗木用地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夏志强可以随时移走苗木,但在实际移走苗木时,遭到毕玉福的阻挠导致损失。毕玉福应当对合同违约承担全部责任。其次,一审认定因夏志强未予以预留合同约定的1000棵苗木与事实不符。这与毕玉福阻挠夏志强正常销售是两个法律事实。没有毕玉福的阻挠,夏志强会顺利完成销售行为,不会被客户压价,进而产生二次乃至三次雇车,雇佣工人装车产生的费用是由于毕玉福的阻挠造成的。最后,水泵的损失应予赔偿。水泵从毕玉福处取回,已无法使用。毕玉福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毕玉福不承担夏志强苗木款项3150元,诉讼费由夏志强负担。事实和理由:夏志强是合同违约者,毕玉福是合同维护者。夏志强在移走苗木时未按协议约定留足1000棵樟子松杯苗,夏志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夏志强在2016年8月24日早7时至16时起苗工作持续进行,毕玉福未对夏志强雇佣的车辆进行驱赶。第一辆车是因山地地形及车辆自身原因离开的,第二辆车于16时完成了装苗的工作,然而因山地及车辆自身原因,未能成功完成运输,再次找到第三辆车于次日凌晨完成了交易。夏志强交易的损失与毕玉福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夏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毕玉福支付夏志强苗木损失款10500元及其他损失25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夏志强与毕玉福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夏志强)将自己在甲方(毕玉福)地里2013年5月份装的樟子松杯苗(12cm×13cm)0.5亩连杯带苗在2017年6月15日前移走,在此期间,甲方不得提出任何要求和理由,要求乙方移走苗木,乙方也不需要支付甲方任何经济利益、补偿、赔偿等要求。乙方将0.5亩树苗移走之后,空地由乙方给甲方留1000棵樟子松装杯苗,甲方自己负责进行补值。2016年5月份移走0.6亩,乙方负责购买5年生红松苗1000棵,甲方自己补植。”第七条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甲方将乙方的水泵、底管完好的归还给乙方。”2016年8月19日夏志强与客户宋正伟签订苗木购销协议书,将樟子松营养杯树苗(12cm×13cm)以0.7元/棵出售给宋正伟。2016年8月24日夏志强与赵志杰在未通知毕玉福的情况下带车及雇佣起苗的人(每人工钱120元)到双方约定的0.5亩地里拉苗,由于起苗时将约定留给毕玉福的1000棵樟子松苗木起走部分,导致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夏志强入院治疗,车辆被毕玉福撵走,后夏志强方又雇了第二辆车,装上苗木后,车坏在地里。夏志强再次雇第三辆车到苗地已是当日的晚上,夏志强又雇佣8人将苗木倒车(每人工钱200元),至第二天凌晨。客户宋正伟以多出了人工费和误工费为由,降价收购,由0.7元/棵降至0.35元/棵。致使夏志强3万株苗木共损失10500元。再查明,双方争议的水泵及底管,毕玉福已交付给夏志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夏志强与毕玉福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夏志强在移走苗木的时候,未按约定给毕玉福留1000棵樟子松杯苗,应承担违约的主要责任。毕玉福在阻止夏志强违约的过程中,行为过激,处理不当,致使损失扩大,应承担违约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夏志强苗木损失10500元,应由夏志强承担70%,计7350元,由毕玉福承担30%,计3150元。关于夏志强诉求的其他损失2500元。因人工费1600元的损失是第二辆车坏在地里倒车产生的,夏志强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辆车坏在地里与毕玉福有因果关系。庭审中夏志强承认毕玉福已将水泵及底管交付,却未提交毕玉福交付的水泵和底管已损坏的证据。故对夏志强诉求的其他损失2500元,不予支持。关于夏志强未按约定拉走部分给毕玉福留的1000棵樟子松杯苗。在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夏志强补给毕玉福700棵樟子松杯苗。由于在本案中,毕玉福未对拉走的杯苗提出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如夏志强未补给毕玉福,毕玉福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1、毕玉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夏志强苗木损失3150元;2、驳回夏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夏志强负担88元,由毕玉福负担38元。二审中,夏志强申请本院调取柳河县公安局五道沟派出所对夏志强与毕玉福纠纷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双方对派出所出具的夏志强及赵志杰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夏志强与毕玉福已签订协议书,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根据五道沟派出所出具的夏志强与赵志杰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夏志强在移走苗木时,未按约定给毕玉福留足1000棵樟子松杯苗,从而引发争执,导致最终完成交易时间过晚。夏志强的违约行为是引发争执的主要原因,其应当对自身损失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定夏志强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夏志强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损失与毕玉福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夏志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毕玉福对于夏志强的违约行为,应采取适当方式解决矛盾,但其处理不当,致夏志强住院治疗,导致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毕玉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夏志强负担63元,由毕玉福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何秋彦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婉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