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与被告汨罗市新科热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黎芳、张奕、黎光荣、黎自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汨罗市新科热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黎芳,张奕,黎光荣,黎自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6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450号。负责人屈春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迎春,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汨罗市新科热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劳动南路。法定代表人黎芳。被告黎芳,女,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张奕,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黎光荣,男,汉族,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黎自兰,女,汉族,1953年10月3日出生,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与被告汨罗市新科热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黎芳、张奕、黎光荣、黎自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迎春及被告黎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汨罗市新科热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黎芳、张奕、黎自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与被告汨罗市新科热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黎芳、张奕、黎光荣、黎自兰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同时被告汨罗市新科热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位于汨罗市城关镇劳动南路46号的汨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2719、102715、102716、102717号的住宅及102718号综合楼及汨国用(94)字第101014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在办理了房产抵押他项权登记。自2017年3月23日被告汨罗市新科热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200万贷款到期,现被告公司已经停产,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汨罗市新科热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汨罗市新科热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4003000元(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后期利息、罚息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系统计算);3、判决被告汨罗市新科热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汨罗市城关镇劳动南路46号的汨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2719、102715、102716、102717号的住宅和102718号综合楼及汨国用(94)字第101014号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汨罗市新科热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判令被告黎芳、张奕、黎光荣、黎自兰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光荣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汨罗市新科热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是家族企业,贷款时间不长,现在企业资金回笼很慢,外面债务也收不回,资金现在非常困难。总共两笔贷款,逾期的200万元贷款应该在2016年9月份到期,申请延期三个月,另外一笔200万元应该在2017年6月份到期,贷款必须要还,只是现在企业还比较困难,希望可以缓点时间,希望与原告达成协议,会积极努力尽快还钱。2017年4月份已经还款20万。预计2017年6月份再还款一部分。被告汨罗市新科热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黎芳、张奕、黎自兰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证据三、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四、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五、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据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证据七、放款单;证据八、催收影像。被告黎光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汨罗市新科热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黎芳、张奕、黎自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汨罗市新科热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黎芳、张奕、黎光荣、黎自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汨罗市新科热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黎芳、张奕、黎光荣、黎自兰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该贷款的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在此期间被告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支用200万元、2016年6月7日支用200万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公司贷款200万元因资金紧张申请展期6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3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同时原告与被告汨罗市新科热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位于汨罗市城关镇劳动南路46号的汨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2719、102715、102716、102717号的住宅及102718号综合楼及汨国用(94)字第101014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在办理了房产抵押他项权登记。2017年4月被告汨罗市新科热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还款20万元,截止2017年5月23日被告汨罗市新科热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812514.03元,罚息1851.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汨罗市新科热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黎芳、张奕、黎光荣、黎自兰系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汨罗市新科热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汨罗市新科热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汨罗市新科热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贷款本金3812514.03元及罚息1851.77元,合计3814365.8元。﹙后段利息以2015年9月23日贷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罚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贷款利率年利率4.6%的1.5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016年6月7日贷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612%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罚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贷款利率年利率6.612%的1.5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黎芳、张奕、黎光荣、黎自兰对上述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对被告汨罗市新科热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位于汨罗市城关镇劳动南路46号的汨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2719、102715、102716、102717号的住宅和102718号综合楼及汨国用(94)字第101014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824元由被告汨罗市新科热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黎芳、张奕、黎光荣、黎自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莉人民陪审员 倪亚球人民陪审员 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