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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胡爱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胡爱珍,程健,黄友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2113号原告: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石化油化一路。法定代表人:胡平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利,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爱珍,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顺利,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程健,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第三人:黄友仁,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爱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1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程健、黄友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伟,被告胡爱珍及其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顺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程健、黄友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000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养老保险费用20311.0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告胡爱珍因工资问题与原告产生误解,自己提出不愿在原告处工作,系主动离职,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宜劳人仲裁字(2016)第16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胡爱珍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5月原告与程健、黄友仁签订《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的生产经营由程健、黄友仁承包,承包期限为2016年5月3日至2026年5月2日。原告单位被承包后,承包人继续留用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在职员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承包人2016年7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后,发现公司会计工资核算错误,会计误将被告的工资按原告另一门店“酥妃”的工资标准核算,而“酥妃”门店的工资一直比被告所在门店员工工资高200元,承包人发现后,通知会计告知被告下月将要扣除多发的200元,而被告误以为原告的承包人提高被告的工资待遇后反悔,故而产生争议,经理论后,被告最终不理解并明确告知不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只好另行安排他人上岗。后原、被告双方在大观区××监察大队进行调解时,原告承诺,被告如果愿意,可回单位上班,但岗位可能需要调整,但被告不接受原告安排的新岗位,一直未回原告上班,也没有出具书面辞职报告,直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安庆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诉讼。2、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已包含社保补贴,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其养老保险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被告一直自己个人缴纳社保,原告给予被告社保补贴,每月随工资一起发放,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任何社会保险费用。另外,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称自己2007年12月被招聘至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未为其购买保险,一直由被告自己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提起仲裁请求,故对于被告自2015年8月以前的社保费用支付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胡爱珍辩称:一、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裁字(2016)第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是以实际行动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07年12月应聘到原告方工作,任职店长到2016年7月20日,任职期间原告从未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仅为被告购买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企业工伤保险,工作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均由被告自己缴纳。2016年5月,原告方股东黄友仁内部承包,工作量增加,每天延长一小时,每月只有2天休假日,根据《劳动法》第44条规定,原告应予增加被告工资。原、被告是因为原告无故克扣被告工资及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为被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劳动争议。原告第二天即招聘新员工顶替被告岗位,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上岗、签订劳动合同及为被告缴纳社会各项保险,在原告拒不同意后才投诉于安庆市大观区××监察大队,在该大队调解仍然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才申请劳动仲裁,可见被告是依法提出仲裁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规定。该法第四十六条同时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可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4000元经济补偿金,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2016年7月18日,原告第一次通过中国银行将被告调整后的2016年6月份工资2000元汇入原告银行卡里,在此之前,被告均是在原告方做好的工资表上签名领取现金,被告历年来工资表均在原告方,根据安徽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具体工作时间,原告应依法提供被告历年来工资表予以证实,因原告拒不提供,所以劳动仲裁委裁决不能以被告实际工作年限裁决,仅以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09年7月开始为被告购买的工伤保险时间计算被告工作年限的起始时间,所以,导致仲裁委裁决被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少于被告实际工作年限,被告为了减少诉累,没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的工资中已包含社保补贴,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养老保险费用依法有据。被告于2007年12月在原告方工作至2016年7月20日,共计8年8个月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由被告个人垫付缴纳。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已经为其垫付的2007年12月至2016年7月工作期间总养老保险费39657.4元的其应承担的20%缴费基数即28326元,由于原告拒不提供被告实际工作年限,所以劳动仲裁委只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311.08元养老保险费。三、本起劳动争议案起始时间应从争议发生日即2016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止,时间没有超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年时间时效。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正确,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程健、黄友仁未陈述。原告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被告胡爱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经质证,被告胡爱珍提交的工作证原件,原告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对胡爱珍在原告处任店长这一事实并不持异议,故依法对胡爱珍提交的工作证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爱珍在劳动争议发生前系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店长,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随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2016年7月18日,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胡爱珍发放了6月份的工资2000元。胡爱珍在2009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由胡爱珍自行缴纳。2016年7月20日后胡爱珍未再上班。2016年7月,胡爱珍向安庆市大观区××监察大队进行投诉未果遂提起劳动仲裁,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6)第161号仲裁裁决,裁决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胡爱珍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向胡爱珍支付养老保险费用20311.08元。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黄友仁、程健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生产场地、厂房、车间设施固定资产、各种产品类型承包给黄友仁、程健经营,由黄友仁、程健向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承包费用,承包期限十年。本院认为:胡爱珍自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在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对胡爱珍到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任职时间可以认定为2009年7月,胡爱珍于2016年7月20日后未再上班,胡爱珍离职时间应为2016年7月20日,应当认定此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胡爱珍系主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胡爱珍支付经济补偿金。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支付给胡爱珍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不应再支付养老保险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胡爱珍在任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均由其自行缴纳,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为其核报此期间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胡爱珍向仲裁申请社保费用已过仲裁时效,本起劳动争议发生在2016年7月20日,胡爱珍于2016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不足一年,未超过仲裁时效。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内部的生产经营承包,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仍为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费用应由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爱珍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三、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爱珍支付养老保险费2031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宣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泉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