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谢志聪与苗警毛、华阴市岳庙高级中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聪,苗警毛,华阴市岳庙高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民初568号原告:谢志聪,男,199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星、马林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警毛,男,1997年3月14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阴市岳庙高级中学,住所地:华阴市东岳路。法定代表人:李朝晖,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利,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志聪与被告苗警毛、华阴市岳庙高级中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星、马林杰、被告苗警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永、被告华阴市岳庙高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志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苗警毛、华阴市岳庙高级中学共同赔偿谢志聪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5100元、交通费2776.50元、住宿费3720元、伤残赔偿金11376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平板车等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199.01元、鉴定费246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谢志聪与苗警毛均系岳庙高级中学高三学生,二人不是同班,但住同一宿舍。2015年11月12日清晨起床铃响以后,苗警毛随学校播放的音乐哼唱歌曲,谢志聪说你唱的歌难听,不要唱了,苗警毛不听,双方争吵,在厮打过程中,苗警毛拿随身携带的刀具猛刺谢志聪颈部,致谢志聪生命垂危,被紧急送医院救治,经诊断:颈部锐器伤并血管神经肌腱伤,失血性休克,住院20天,现休学在家继续治疗。谢志聪面临高考时遭此横祸,已给原告身心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听医生说后续治疗可能是一辈子的事,谢志聪有时都失去活下去的勇气。学校管理不善,本是教书育人之所,却未能尽到防范校园暴力事故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学生能将管制刀具带进学校,学校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应承担本事故的连带责任。谢志聪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学校虽已承担,但请求的其它费用并未给付。苗警毛辩称,1.本案发生的事实属实,但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事件发生后,被告积极赔偿,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取得了原告的谅解,所支付的费用,承担了被告应承担的责任;3.本案的事件发生于同一宿舍的同学之间,学校对此应承担管理不善的主要责任;4.本案原告所起诉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核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支持。华阴市岳庙高级中学辩称,原告受伤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发生的伤害,有实际侵权人,岳庙高级中学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发生斗殴的双方,已满十八周岁,事件发生时间短,学校不可能及时发现,连带责任和侵权责任均不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以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至13000元,二被告均认为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撤销了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至13000元的鉴定结论应无效,本院经询问鉴定机构,答复为: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补充鉴定,对原鉴定伤残等级予以撤销,被鉴定人原告后续治疗费相关鉴定事项应以原鉴定意见为准,故对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至13000元的部分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2.原告主张交通费2776.50元,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交通费票据部分符合证据形式,能够认定,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用为2000元。3.原告主张住宿费3720元,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部分票据符合证据形式且在住院期间的为3190元,本院认定原告住宿费用为3190元。4.原告主XX板车等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199.01元,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部分票据符合证据形式的为346.80元,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为346.80元。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谢志聪与被告苗警毛同为被告华阴市岳庙高级中学高三学生,2015年11月12日早6时30分,被告苗警毛与同宿舍的原告谢志聪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苗警毛起床从上铺下来,坐在下铺系鞋带时,谢志聪突然走到苗警毛跟前用拳头击打苗警毛头部,苗警毛从宿舍柜子上拿起一把折叠刀与谢志聪对打,两人互殴时苗警毛将谢志聪左面部、左颈部刺伤,致谢志聪左侧面部、左颈部皮肤裂伤,左颈总动脉、颈内静脉破裂。案发后,被告苗警毛和同宿舍的其他同学将原告谢志聪抬到学校门口,送上救护车。原告被送往医院紧急救治,住院治疗20天,其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九级。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种损失为:医疗费115715.7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51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190元、伤残赔偿金113760元、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346.80元、鉴定费246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苗警毛通过被告华阴市岳庙高级中学给付原告医疗费21400元,被告华阴市岳庙高级中学给付原告医疗等费用99315.77元。被告苗警毛给付原告80000元谅解款取得谅解,谢志聪建议对苗警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苗警毛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苗警毛伤害原告身体,除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外,仍应对原告按其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综观本案,被告苗警毛与同宿舍的原告谢志聪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苗警毛起床从上铺下来,坐在下铺系鞋带时,谢志聪突然走到苗警毛跟前用拳头击打苗警毛头部,苗警毛从宿舍柜子上拿起一把折叠刀与谢志聪对打,两人互殴时苗警毛将谢志聪左面部、左颈部刺伤。原告谢志聪的行为是发生此事的起因,谢志聪先打苗警毛,谢志聪对自己身体受到伤害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苗警毛随手从柜子上就能拿到刀具,可见被告华阴市岳庙高级中学的学生宿舍管理上存在疏漏,学校具有一定过错,故学校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原告谢志聪与被告苗警毛、华阴市岳庙高级中学对谢志聪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按百分之25、40、35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原告诉请中未要求裁判的由二被告已给付的医疗费也应按责任比例分担,二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在各自赔偿款中相应扣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元的诉请因被告苗警毛的行为构成犯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且被告苗警毛已给付原告谅解金,取得了原告谅解,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志聪的人身损害各种损失医疗费115715.7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51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190元、伤残赔偿金113760元、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346.80元、鉴定费2460元,共计265572.57元,由苗警毛赔偿106229元,华阴市岳庙高级中学赔偿92950元(苗警毛通过华阴市岳庙高级中学已给付谢志聪的医疗费21400元,华阴市岳庙高级中学已给付谢志聪的医疗等费用99315.77元,在其给付谢志聪赔偿款时予以扣除)。苗警毛、华阴市岳庙高级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志聪赔偿款。二、驳回谢志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谢志聪立案缴纳了300元),由谢志聪负担300元,苗警毛负担480元,华阴市岳庙高级中学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增锋审判员 肖 鹏审判员 刘卫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