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民终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商鸿刚诉郭国洪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国洪,商鸿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国洪,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登峰,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鸿刚,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妻子。上诉人郭国洪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4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国洪委托代理人孔登峰,被上诉人商鸿刚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7月30日,郭国洪经商鸿刚担保向洪洞县甘亭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至2008年7月20日。2016年5月27日,商鸿刚向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了郭国洪名下贷款本息共计8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郭国洪经商鸿刚担保贷款,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在郭国洪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后,商鸿刚作为担保人代郭国洪偿还贷款,有权向郭国洪追偿。故判决被告郭国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商鸿刚8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郭国洪负担。上诉人郭国洪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上诉人与甘亭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就认定甘亭信用社向上诉人发放80000元贷款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收到甘亭信用社的贷款,借贷关系本身就不存在,作为借贷合同的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就不存在;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30日至2008年7月20日,担保期限则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而被上诉人将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限的债务偿还,并据此向上诉人追偿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2006年7月30日办理完贷款手续后,甘亭信用社于2006年7月31日给上诉人发放了80000元的贷款,有上诉人领取80000元贷款的存取款凭证为证;答辩人提供的“农信保借字(2006)第21060701号0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能够充分证明答辩人的保证人身份。上诉人取得贷款后,就玩失踪,一直下落不明,本案应依法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答辩人作为担保人还清贷款本息后,依法有权向上诉人追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庭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甘亭信用社签订的农信借字(2016)第2106号070101借款合同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甘亭信用社签订的农信保借字(2006)第21060701号0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诉人郭国洪经被上诉人商鸿刚担保向洪洞县甘亭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000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在签订贷款合同后亦取得了该款项。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代上诉人偿还了贷款本息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偿还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限,不再享有追偿权之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国洪在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郭国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淑敏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