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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师喜洋与武长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喜洋,武长松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初7号原告:师喜洋,女,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锋,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灵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长松,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露,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在涛,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喜洋诉被告武长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喜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锋、芦灵伟,被告武长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露、马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喜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3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就办公家具的手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0月29日公告,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42032××××.4,发明人为师喜洋和师刚森,专利权人为师喜洋。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也在生产、销家具手扣,该手扣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基本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令原告的产品销量锐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现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武长松答辩称:被告销售的不锈钢材质的产品系从任红海处购买,该产品使用的是案外人袁戈的外观设计专利和案外人张海峰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告的行为经过相关专利权人的合法授权,被告的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更不应赔偿任何损失。被告生产的塑料材质的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也不应赔偿任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将根据证据材料的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师喜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家具手扣”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32××××.4。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家具手扣,所述的手扣包含面板(1)和弧形板(6),其特征是:所述的面板(1)边缘内侧一周设有翻边(2),且面板(1)上下两翻边(2)的边缘分别向内延伸出与面板(1)平行的卡接边(3);面板(1)的中部设有手扣孔(4),手扣孔(4)的孔缘内侧设有突起边(5);所述的弧形板(6)的上下两边缘分别设有用于和面板(1)内侧上下两卡接边(3)对应卡接的弯边(7),该弧形板(6)与面板(1)之间对应形成一手持空间(8)。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家具手扣,其特征是:所述的弧形板(6)上边缘弯边(7)的折弯处设有对应延伸至手扣孔(4)上侧孔缘突起边(5)的加强边(9)。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家具手扣,其特征是:所述的弧形板(6)下边缘弯边(7)的折弯处设有对应延伸至手扣孔(4)下侧孔缘突起边(5)的支撑边(11)。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家具手扣,其特征是:所述加强边(9)的边缘设有对应吻合遮盖手扣孔(4)上侧孔缘突起边(5)的弧形缘(10)。2016年3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评价报告,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016年6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又出具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复核,部分更正原先作出的评价报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016年5月11日,应原告师喜洋委托代理人王利勇的申请,山西省临汾市华尧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及工作人员席旭东来到临汾市尧都区尧庙南4公里处阿托运输公司院内德邦物流,王利勇向德邦物流提取货物,并依次对所提取的货物进行了开箱验收。其中第三、四箱货物发货人为本案被告武长松,德邦物流单号为337260905,收货人为王利勇。货物封存后由王利勇自行保管。摄像人员对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了摄像、拍照,取得录像带一盘、照片16张。2016年5月13日,公证处出具了(2016)临华证民字第701号公证书。庭审中,被告武长松对不锈钢材质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予以认可,对塑料材质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1、2和4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师喜洋是ZL20142032××××.4号“一种家具手扣”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专利权人基于该专利的相关权利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据以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及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一、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问题。原告师喜洋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武长松认为,对于不锈钢材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不同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1.固定扣板和暗盒的塑料堵头。2.被控侵权产品中暗盒的外折边有一竖起的约0.3公分的加强筋,增加了扣板、暗盒连接的牢固性,有利于产品的拆卸。对于塑料材质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没有原告专利中强调的加强边,该塑料手扣是以袁戈的外观设计专利为产品外形,以张海峰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结构为主要特点所完成的,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相似,完全是两类产品。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家具手扣,包含面板和弧形板,面板边缘内侧一周设有翻边,且面板上下两翻边的边缘分别向内延伸出与面板平行的卡接边,面板的中部设有手扣孔,手扣孔的孔缘内侧设有突起边,弧形板的上下两边缘分别设有用于和面板内侧上下两卡接边对应卡接的弯边,该弧形板与面板之间对应形成一手持空间。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除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外,增加了一个技术特征,即弧形板上边缘弯边的折弯处设有对应延伸至手扣孔上侧孔缘突起边的加强边。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除了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外,增加了一个技术特征,即加强边的边缘设有对应吻合遮盖手扣孔上侧孔缘突起边的弧形缘。被告武长松所销售的不锈钢材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家具拉手,包含扣板和暗盒,扣板边缘内侧一周设有翻边,且扣板上相互对应两翻边的边缘分别向内延伸出与扣板平行的卡接边,扣板的中部设有手扣孔,手扣孔的孔缘内侧设有突起边,暗盒呈弧形,暗盒的上下两边缘分别设有用于和扣板内侧两卡接边对应卡接的弯边,暗盒的外折边有一竖起的约0.3公分的加强筋,暗盒与扣板之间对应形成一手持空间,拉手两端各有一固定扣板和暗盒的塑料堵头,暗盒上边缘弯边的折弯处也设有加强边,加强边的边缘设有对应吻合遮盖手扣孔上侧孔缘突起边的弧形缘。被告武长松所生产的塑料材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家具拉手,包含扣板和暗盒,扣板边缘内侧一周设有翻边,且扣板上相互对应两翻边的边缘分别向内延伸出与扣板平行的卡接边,扣板的中部设有手扣孔,手扣孔的孔缘内侧设有突起边,暗盒呈弧形,暗盒的上下两边缘分别设有用于和扣板内侧两卡接边对应卡接的弯边,暗盒与扣板之间对应形成一手持空间,暗盒的上下两边缘局部设有对应吻合遮盖扣板卡接边的弧形缘。比对发现,武长松销售的不锈钢材质的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扣板和暗盒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面板和弧形板,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4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特征,不影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判断。武长松生产的塑料材质的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对于被告武长松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武长松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及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4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关于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使用了案外人在后申请、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长松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模具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不锈钢材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武长松生产塑料材质的产品的模具系仅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本案又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长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ZL201420321817.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武长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喜洋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三、驳回原告师喜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师喜洋负担1100元,由被告武长松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楚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