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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晓兰与XX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兰,XX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132号原告:周晓兰,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XX德,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晓兰与被告XX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被告XX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2年3月16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6日,被告XX德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XX德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转账或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晓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因XX德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德向周晓兰借款300000元并于2012年3月16日向荣风琴借款3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周小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XX德2012.3.16号”。后XX德未归还上述借款,周晓兰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荣风琴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XX德向周晓兰借款300000元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双方的借款为无息借款,但周晓兰有权要求XX德支付其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晓兰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XX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田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