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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0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连生与汤日山、余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生,汤日山,余桂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0331号原告:黄连生,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谢阿有,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汤日山,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余桂清,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黄连生与被告汤日山、余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连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谢阿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日山、余桂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汤日山、余桂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理由:汤日山与余桂清是夫妻,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3年至2015年间多次向黄连生借款共计165500元,但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借款期间,黄连生与汤日山在2014年6月3日签署了一份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协议,汤日山另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一张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为3%。现经黄连生催讨,汤日山及余桂清均未还款。因上述款项为汤日山与余桂清共同借款,且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债务,因此应由两人共同偿还。汤日山、余桂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汤日山、余桂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黄连生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确认���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汤日山与余桂清于199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至2015年间,黄连生与汤日山及余桂清之间存在诸多款项往来。2014年6月3日,黄连生与汤日山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确认汤日山向黄连生借到3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3日前归还。2015年5月10日,汤日山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黄连生借到8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诉讼过程中,黄连生陈述2014年6月3日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对此前借款及还款的结算,而2015年5月10日的借条则为双方对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间借款及还款的结算。本院认为,双方经结算后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汤日山应依约返还尚欠的合计110000元的借款。因双方就尚欠的3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汤日山在黄连生起诉催告后仍未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黄连生可按年利率6%向汤日山主张起诉之日(2016年12月6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因双方就尚欠的80000元借款约定了每月3%的利息,故汤日山应自借款之日(2015年5月10日)起依约支付利息,黄连生诉求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桂清与汤日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汤日山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其与余桂清的夫妻共同债务,黄连生要求余桂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汤日山、余桂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日山、余桂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黄连生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8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汤日山、余桂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镧浠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