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屈宏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苗、代理检察员张歆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屈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州区夜村镇孝义通村公路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王某某撞倒致其重伤,造成交通事故。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果相对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州区夜村镇孝义通村公路路段时,将同向行人王某某撞到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王某某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均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姜某某血醇浓度为101.44mg/100ml。经事故认定,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2016)陕1002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姜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47365.52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王某甲、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1002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果相对较轻,建议对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某二处重伤,后果严重,且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损失,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没有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革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沼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