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神恩与吴多平、杨仙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神恩,吴多平,杨仙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神恩,男,194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云,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来,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多平,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仙香,女,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渡明,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神恩因与被上诉人吴多平、杨仙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神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涉案土地“志告子”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吴神恩所有,吴多平、杨仙香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多平、杨仙香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吴神恩才是争议地“志告子”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吴神恩持有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国家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争议地补偿款的银行流水单据等证据,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能载明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但是前述证据已经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能记载承包土地的四至和亩数,是登记机关的工作失误。实际上许多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也都不是很完善,况且本案中,吴神恩还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予以佐证。3.吴多平、杨仙香对争议地“志告子”没有任何权属证明,一审法院仅凭板桥村委会《证明书》认定吴多平、杨仙香为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缺乏事实根据。该《证明书》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且《证明书》上的签名“胡家卫”、“陈运勤”不是八九十年代的板桥村生产队的队长,对案件事实并不是很清楚,且《证明书》上的签名人并没有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仅凭《证明书》独证就认定争议地归属吴多平、杨仙香,没有法律依据。吴多平、杨仙香辩称:吴多平、杨仙香在争议地上耕作长达35年,期间并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主张权利;吴神恩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排除妨碍请求权,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神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吴多平、杨仙香将争议地“志告子”2亩地归还给吴神恩;2.判决吴多平、杨仙香拆除在争议地内修筑的墙脚等物,以便日后耕种稻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神恩与吴多平、杨仙香争议的土地,位于东方市板桥镇板桥村南边225国道西侧,地名叫“志告子”,争议地长53.6米,宽32米,面积1715.2平方米,约2.57亩。该地是1980年初,板桥村统一安排,由板桥村委会第九生产队(现改为第九村民小组)发包给杨仙香、吴多平家庭成员作为家庭责任田耕种使用。吴多平、杨仙香从1980年起一直使用至今。四至范围:东至苏发森园地,西至陈运勤旱田,南至车道,北至杨泽光宅基地(原为旱田)。吴多平、杨仙香等家庭成员从1980年起一直使用该争议地,但至今尚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9月20日,东方市人民政府给吴神恩家庭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发包方为东方县板桥乡(镇)板桥村,承包方代表为吴神恩,承包期限为1997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其中有一块地名为“志告子”,面积2亩,地类为坡地,但没有载明四至范围。吴多平等人在争议地的东北角打地基准备建房,吴神恩出面阻止,2016年9月29日,东方市国土资源局向吴多法(吴多平的弟弟)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吴多法未经批准,擅自在225国道搬迁段志告子园土地上进行非农建设宅基地,并责令其停工。吴神恩与吴多平、杨仙香发生纠纷后,吴神恩于2016年11月8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一、吴神恩主张的“志告子”2亩承包地是不是吴多平、杨仙香使用的“志告子”的土地;二、吴多平、杨仙香是否应该将“志告子”的土地返还给吴神恩。吴神恩主张,“志告子”的2亩土地是其在八十年代初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联产责任分田后,应杨仙香的要求借给杨仙香家使用的,吴多平、杨仙香否认并辩称,“志告子”的土地是八十年代初板桥村委会第九生产队分配给他们使用的家庭责任田。吴神恩提供不出借地协议书和其他借地证据来加以证明,关于吴多平、杨仙香借地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从吴神恩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看,该证虽然记载承包地名为“志告子”,面积是2亩,但没有记载四至范围,板桥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本村名叫“志告子”的土地面积约120亩,其中坡地约80亩,旱田约40亩,吴多平、杨仙香辩称,吴神恩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不是在他们的那一块,吴神恩主张其承包地面积是2亩,但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实地丈量,争议地的实际面积是2.57亩,吴神恩主张的面积与实际不符。到底吴神恩承包“志告子”2亩土地是哪一块,在哪里,证书没有四至范围,无法认定,吴多平、杨仙香使用“志告子”的土地就是吴神恩的承包地。吴神恩提供的《补贴一卡通》也没有注明是补贴哪一块地的,无法证实是补贴“志告子”的土地。吴神恩提供吴多平、杨仙香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想证明吴多平、杨仙香对“志告子”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但不能证明吴多平、杨仙香使用的“志告子”的土地就是吴神恩承包的土地。吴神恩提供东方市国土资源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只能证明吴多平、杨仙香方未经批准,擅自将耕地进行非农建房的行为违法,不能证明吴多平、杨仙香使用的土地就是吴神恩的承包地。综上所述,吴神恩诉请判决归还“志告子”2亩的承包地和拆除被告在争议地里建筑的墙脚,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神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吴神恩已预交),由吴神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吴神恩提交《证实书》1份,拟证明胡家卫、陈运勤并非80-90年代板桥村队长,本院认为,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上诉人吴神恩提交的《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拟证明吴神恩对争议地“志告子”2亩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已经从东方市农业局核实该登记表,故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登记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吴神恩主张返还原物是否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一审现场勘验,争议地地名“志告子”,位于东方市板桥镇板桥村南边225国道西侧,地长53.6米,宽32米,面积1715.2平方米,约2.57亩,土地四至范围:东至苏发森园地,西至陈运勤旱田,南至车道,北至杨泽光宅基地(原为旱田)。吴神恩主张吴多平、杨仙香侵占其承包地,但其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所记载“志告子”面积为2亩,四至范围为:东至拔丁、西至泽成、南至运勤、北至福林。由此可见,吴神恩提交的证据记载的土地与本案争议地均名为“志告子”,但二者面积不同,四至范围更是不同。故从吴神恩提交的证据无法推断出其所承包的“志告子”就是本案的争议地“志告子”。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吴神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神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吴神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亮审判员 张模金审判员 雷琼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