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与宣余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宣余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306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1000号新都会环球广场204-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WK11N(1-1)。负责人:石银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亭,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余德,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诉被告宣余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余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9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未予清偿,截止2017年2月8日,已发生欠款本金148632.97元、零售利息19028.28元、分期手续费5270.7元、违约金5397.92元、滞纳金15437.55元,现金利息435.95元,共计欠款194203.3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48632.97元、零售利息19028.28元、分期手续费5270.7元、违约金5397.92元、滞纳金15437.55元,现金利息435.95元,共计欠款194203.37元(截至2017年2月8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宣余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宣余德向原告申请一张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根据《中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申领人(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决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中记载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信用卡取现手续费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透支本金148632.97元、零售利息19028.28元、分期手续费5270.7元、违约金5397.92元、滞纳金15437.55元,现金利息435.95元,共计欠款194203.3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偿。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认可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章程、被告使用信用卡交易情况、催收历史表、余额构成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宣余德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申领信用卡并表示自愿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依约向被告核发信用卡,被告启用信用卡后,未按领用合约规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本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案公告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发生,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宣余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截至2017年2月8日的透支本金148632.97元、零售利息19028.28元、分期手续费5270.7元、违约金5397.92元、滞纳金15437.55元,现金利息435.95元,共计欠款194203.37元,并从2017年2月9日起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各项费用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宣余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2092元,由被告宣余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丽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