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羲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诉李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羲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李某1,邸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羲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意路499号2幢A座5336室。法定代表人金乐全,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0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父亲,户籍地同李某1。委托代理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邸虎,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39号。负责人唐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羲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羲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邸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羲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昱临、被上诉人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程跃、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羲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华联合财保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时车辆是空车,车辆系非营运性质的车辆,不存在营运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有营业运输才属于免赔范畴。同时中华联合财保德阳支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义务,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联合财保德阳支公司辩称,有浦东运管所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系一家普通货运企业,按规定应对名下货运车辆办理营运证,但上诉人未按规定办理。此外,免责条款已尽到特别提示义务。李某1则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邸虎未提供答辩意见。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119,535.22元、用血互助金920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保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邸虎、羲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8日,邸虎驾驶羲康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与正在步行的李某1发生碰撞,致李某1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邸虎负事故全责。后经两次鉴定李某1伤情均构成八级伤残。事发时肇事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李某1的损失先由中华联合财保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约定由羲康公司承担。判决:1、中华联合财保德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1120,300元;2、羲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1163,035.22元;3、驳回李某1要求中华联合财保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32.08元,由羲康公司负担。在本院审理期间,羲康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商业三者险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首先,羲康公司系依法登记并领取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货运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对其所有货车办理营运性质车辆行驶证,此规定具有强制效力,现羲康公司违反规定不去办理,并且对本应投保营运性质商业险的车辆投保了非营运险,瞒报实情节省了保费却损害了保险公司利益。其次,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单中明确对免责事项用加黑加粗字体提示,并且在特别约定一栏中也作了提示,羲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应条款,一审法院认定适用约定事由免除中华联合财保德阳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羲康公司关于发生事故时车辆系空车,并未用于营运的辩解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羲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70元,由上海羲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茹萍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