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姗红与李惜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姗红,李惜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864号原告:李姗红,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君,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惜真,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李姗红与被告李惜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惜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惜真归还李姗红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为2146.7元;其余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为2420元),以上借款本息共计29,566.7元。事实和理由:李惜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8月12日分别向李姗红借款10,000元、15,000元,合计向李姗红借款25,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交由李姗红收执。双方对该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若发生纠纷由李姗红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出借后,李姗红多次向李惜真催讨,但李惜真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李惜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惜真因需向李姗红借款,并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8月12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李姗红收执,确认分别向李姗红借款10,000元和15,000元,合计向李姗红借款25,000元及双方对该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因本借款发生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双方对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李惜真未偿还任何款项。经催讨未果,李姗红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姗红与李惜真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李姗红与李惜真对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姗红有权随时向李惜真主张权利。李惜真经李姗红起诉催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李姗红有权要求李惜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李姗红与李惜真对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现李姗红要求李惜真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其余借款本金15,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姗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惜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惜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姗红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余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计269.5元,由李惜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