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付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付明,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于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樊城区。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付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和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付明系襄州区××镇××村6组组长,被害人谢某系××村8组组长。2016年4月10日下午,张付明酒后来到××村一茶馆,与在此打牌的谢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劝开后,谢某和他人一起来到××村便民服务大厅。张付明拿一把菜刀尾随谢某等人来到便民服务大厅后,持刀对谢某头上、身上乱砍,谢某与张付明对打,后被周围群众拉开,将受伤的谢某送往医院治疗。经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所受损伤致头皮裂创、创口长度累计9.8cm及左顶骨骨折;右前臂损伤致皮肤裂创、创口长11.5cm,其头部及右上肢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18日,张付明在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6月14日,经襄州区公安分局××镇派出所主持调解,张付明与谢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赔偿款已支付,谢某对张付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宋某、邵某、李某1、徐某、李某2、赵某的证言,襄州区公安分局××镇派出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公安人员依法对扣押的菜刀及案发现场拍摄的照片,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邵元彬、周俊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州区公安分局××镇派出所民警金炜、葛泳延出具的抓获证明,襄州区公安分局××镇派出所制作、谢某和张付明分别签名的调解协议书、谢某书写的申请、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付明酒后与谢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他人劝开后,张付明又持刀追撵至村委会,将谢某头部、右前臂等处砍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付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张付明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交待伤害谢某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张付明庭审中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谢某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付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贵 琴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艺淳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