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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高林与单景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林,单景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416号原告:高林,男,1960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被告:单景会,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村电工,住平泉县。原告高林与被告单景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林、被告单景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停止妨碍、恢复原貌,并赔偿2016年度的损失2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本村十组门前20亩地有完全承包使用权。该地是我2000年从李景文、姜志、姜殿臣三人手中承包过来的,约定承包费8000.00元,我们四人签订了协议。李景文是我亲妹夫。协议签订后,李景文说与我合伙承包此地,我和李景文种了两年地到2001年。2002年我们承包的土地就退耕还林了。2002年,我和李景文准备造林栽杨树,于是我两各找一拨人挖树坑。当时国家有政策,退耕还林树苗子不花钱,只要运费每棵一毛四分钱,林业部门分三批把树苗子运输进来,分别是800棵300棵500棵。栽完树后我和李景文协商,让单景会给看护,他家离的近,到时候给单景会看护费。2002年2003年补贴的是粮食。李景文当时是村会计,2004年以后就发钱了,办了张卡,卡名是李景文。退耕还林最高补助是160元。单景会每年都支取现金抵定看护费了。2015年单景会确实向我要过放树款,我当时回答:单景会说李景文没和我说你是合伙人,我就没给单景会放树款。2015年11月份单景会将涉案土地上的500棵杨树根挖走,破坏地表。为此本案被告曾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2015年11月末经平泉县人民法院北五十家子法庭庭长和村书记刘丙和主持调解,本案被告表示停止侵害,自此至今相安无事。但被告又在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2日将铲车开进原告承包的林地内,严重毁坏地表,原告阻止被告耕种及利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单景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涉案土地在2000年至2001年由李景文和高林二人耕种,自2002年开始该地退耕还林。因为涉案土地离我家较近,李景文和高林就找我入股,让我买杨树苗子入股。于是我就买了2500棵树苗子,栽到涉案土地内2000棵,栽树的工钱是我和李景文、高林三人合伙均摊的,栽树的工人在我家吃的饭。退耕还林有补贴,2002年和2003年是给的白面,高林开拖拉机给我和单景会送的。2004年以后是退耕还林每亩补助180元,我们三人平均每人1200.00元。2013年我们三人在高林家商量放树的事宜时,对所放杨树款约定了两个方案,一是将放树所卖价款平均分配,二是用该款进行平整土地。2015年高林没有经我们同意擅自把树木放了,放树当天我到场质问高林,你放树为啥没经过三人协商同意,高林说没事,放树款钱均分。事后我找高林要求分钱,高林说钱没回来呢,高林说没事我和我姐夫那有帐,高林至今也没有给付放树款。李景文给我打电话说没事,钱我回去给你要。故原告所诉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00年4月7日《协议书》,被告表示不认可,但根据被告认可的2000年4月10日《转包合同书》内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2月3日北五十家子林业站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2017年4月22日《关于八王沟居民移民组门前退耕还林地争议事项说明》,根据已认定的原告证据内容,结合原告庭审认可李景文与其合伙的事实的陈述,该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2002年至2016年《退耕还林领取表》中的签名确系原被告及李景文本人签字并实际支取,本院予以采信。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963号民事卷宗中的2016年5月19日单景会提供的《证明》,《河北省农村信用卡》复制件,根据以上认定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2月1日的李春林、王延林出具的两份《证实》,与庭审陈述意见不一致部分不予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3月10日的《证据交换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中原被告陈述、抗辩内容,与本院上述证据的采信内容部分一致的予以采信,其他不一致内容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4月10日,以平泉县北五十家子镇头道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为甲方,以本组村民高林为乙方,双方根据2000年4月7日,姜志、姜殿臣、李景文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签订了《转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承包给姜志、姜殿臣、李景文使用的头道营子村十组门前20亩河滩地一次性承包给高林一人使用,期限自2000年4月7日到2030年4月7日。承包费8000.00元,一次性付清。此河滩经头道营子村村民委员通过决定,同意此河滩归高林一人使用,在高林承包期内村部不收取任何费用,任何人不准干涉。村里与姜志、姜殿臣、李景文签订的原有合同作废无效,以此合同为准。李景文系原告高林亲妹夫。2000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高林与李景文合伙经营头道营子村十组门前20亩河滩地。2002年该河滩地退耕还林,经原告高林、被告单景会和李景文三人协商一致同意,让单景会带着杨树苗子入股并进行看护,实行股份制,所得利益三人均分。单景会带着2000棵杨树苗入股并栽到涉案河滩地内。2002年至2003年,李景文和单景会每年各分得退耕还林补助面粉12代,高林每年分得面粉16代。高林开车将面粉送给李景文和单景会。高林每年多分的4代面粉抵顶送面运费。2004年至2013年期间,李景文、单景会、高林三人每人每年分得退耕还林补助款1200.00元。2015年至2016年期间,李景文、单景会每人每年各分得退耕还林补助款600.00元。2015年高林未经过与李景文和单景会协商同意,私自将李景三人合伙栽种的杨树放了卖掉,放树所得价款高林占有未进行分配。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200.00元未分给高林。2017年春季,被告单景会将涉案河滩地进行翻播耕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第51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的规定,原告高林与其妹夫李景文合伙经营涉案河滩地期间,虽然与被告单景会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合伙人一致同意单景会以实物杨树苗投资入股并进行看护,另外自2002年至2014年期间涉案地的退耕还林补助实物和补助款,原被告与李景文均平均分配支取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原被告就合伙经营的涉案土地未约定以何种方式、何种比例进行经营、管理和耕种,故被告单景会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权对合伙经营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和耕种。故原告高林要求被告停止妨碍、恢复原貌,并赔偿2016年度20000.00元损失的请求,据实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玉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