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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300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219940621231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辛店镇后徐村81号。2014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5年3月14日。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安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静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速)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曙光苑小区12号楼4单元楼道内,盗窃王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和孙某某的众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电动车销赃获利人民币75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盗窃所得爱玛牌电动车及众星牌电动自行车均被追回发还。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发还,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