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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273号原告廖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友新,内江市市中区凌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告期间60日未计入审限。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8月9日在原东兴区凌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5月10日生育儿子黄某。黄某现就读于北京工贸技师学院。婚后,开初感情一般,但是这些年来,被告喝酒,爱打牌,干工作朝三暮四,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之前,被告在首钢干活,干了一年多被告就辞职到工地上工作又不到2月,说自己干不了重活,自己找的活也干不长,东奔西跑去福建受骗上当,还欠2000元钱回来。这些年被告收入还不够花销,经常在外面向邻居,亲友,同事借钱打牌。经常有朋友亲戚向原告催还被告的欠款,少则几十元,多的上千元。原告不断为被告还债。再加上被告不诚实,连家人也要骗。由此双方矛盾恶化,经常分居。2015年6月,原、被告再次分居,同年9月,被告与原告及儿子失去联系,被告的其它近亲属也不知道其下落。综上,因被告经常赌博欠债,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4年8月9日在原东兴区凌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5月10日生育儿子黄某。黄某现就读于北京工贸技师学院。2017年1月24日,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内江市市中区凌家镇尖山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王佐的证言、证人潘品刚的证言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儿子黄某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应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情形之一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审 判 员  冉开英人民陪审员  潘夕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