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崔哲源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哲源,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2民初456号原告:崔哲源,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军,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菊芳(被告母亲),女,194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姐姐),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崔哲源为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哲源,被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叶菊芳、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哲源诉称:2015年3月5日,与被告王军在二中附近饭店内签订《借款合同》,王军从原告手中借款6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并把工资卡、奖金卡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保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整;如被告逾期偿还欠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并判令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辩称:一、原告称借给我60000.00元钱。我已经还给他了。2015年4月23日,我还原告8000.00元;2015年5月4日,我还原告40000.00元;2015年5月25日,我还原告10000.00元,上述三次还款计58000.00元。除此以外,2015年冬季经我母亲还原告6300.00元(没给出条);经我姐姐还还他4000.00元(没出条)。所以我已经不欠原告钱了。二、原告是放高利贷者,虽然借款合同上写的是60000.00元,实际上我拿到手的钱只有30000.00元钱。这30000.00元钱是因为我耍钱输了原告辽阳市第二人民法医院附近借给我的。三、原告扣押我的工资卡,我要求原告把工资卡返还给我。四、原告在我已经还完钱以后,2016年4月30日下午17时,原告同他的弟弟到我家催债,并砸坏我家两块大玻璃,我母亲报警后,民警让他赔偿我家200.00元钱,当时他说没带钱,民警替他垫付给我母亲的。当天晚上9点40分,原告同其弟弟又到我家砸坏了我家后窗玻璃两大块,我母亲又报警了。但是我们只看到他们白天开的车了,警察来的时候他们就跑了。第三次2016年5月5日晚上10点钟,还是原告和他弟弟,原告在车上坐着,他弟弟下车砸我家4块玻璃,我父亲没有拽住他弟弟,原告开车,他弟弟在地上跑100多米上车走了,我母亲报警,警察来了也照相了。第四次2016年5月10日,晚上11点15分,原告同其弟弟又一次来砸我家玻璃,砸坏后玻璃5块玻璃,我父亲到外边堵他们没有撵上他们。原告开的是北京牌号的车,尾号是7789。我母亲报警,警察来照相了。除此之外,原告还在我村村委会墙上和其他公共墙壁上书写侮辱我和我姐姐名誉的标语口号。对原告砸我家玻璃的毁财行为,我们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崔哲源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5日前还清。2015年4月23日,被告王军偿还原告崔哲源8000.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王军偿还原告崔哲源40000.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军偿还原告崔哲源40000.00元,上述三次还款共计580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崔哲源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王军提供收条三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崔哲源与被告王军达成借款约定,并由被告王军出具借款合同一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现被告王军已还款58000.00元,对于余款2000.00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故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崔哲源余款2000.00。被告王军的其他辩解,未提出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偿还原告崔哲源人民币2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崔哲源负担1250.00元,被告王军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