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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吉玲与于海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吉玲,于海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吉玲,女,195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丰,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生,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吉玲因与被上诉人于海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上诉人于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坚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1.于海丰给付股权转让款项共计1049.5万元(其中:本金535.5万元;利息按照贷款利率四倍,至请求之日止为514万元);2.于海丰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间签订了标的额为306万元的吉林金水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和标的额为535.5万元的镇赉县坦途粮食加工中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坦途中转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是双方认可的客观事实。原审判决否定了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属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金水源公司资产的四份评估报告,并非是金水源公司或孙吉玲委托作出,原审法院采信该报告,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坦途公司将所有资产无偿转移至金水源公司,与事实不符。铁路专用线及所在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坦途中转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坦途中转公司为空壳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于海丰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4月28日,王恒飞及其女儿王新桐各出资25万元,注册成立坦途中转公司。2009年12月26日,王恒飞、王新桐分别与上海杏馥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恒飞将其持有的坦途中转公司50%股权中的10%公司股权、王新桐持有的坦途中转公司50%股权中的41%公司股权,转让给上海杏馥源食品有限公司。协议签订转让后,坦途中转公司股东及股权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变更为上海杏馥源食品有限公司持有51%公司股权、王恒飞持有40%公司股权、王新桐持有9%公司股权。在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同一天即2009年12月26日,甲方王恒飞、王新桐(父女)与乙方上海杏馥源食品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上海杏馥源食品有限公司以800万元受让甲方在坦途中转公司51%的股权,并按其受让股权享有包括但不限于现登记于公司名下的3026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铁路专用线使用权等其他一切财产权利。转让股权后,王恒飞、王新桐父女持有坦途中转公司股权合计剩余49%。经过此次股权转让后,由于坦途中转公司的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规模较小,不足以取得更多银行贷款规模。故2009年12月29日坦途中转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通过了《坦途中转公司章程修正案》,决定注册资金由50万元增加到1050万元;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由股东上海杏馥源食品有限公司出资25.5万元占出资比例51%、股东王恒飞出资20万元占出资比例40%、股东王新桐出资4.5万元占出资比例9%,修正为上海杏馥源食品有限公司出资535.5万元占出资比例51%、王恒飞出资420万元占出资比例40%、王新桐出资94.5万元占出资比例9%。2009年12月31日,按照新修正的公司章程,坦途中转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册资金工商变更登记。由于坦途中转公司在银行有不良贷款记录,增加注册资金后,仍无法实现在银行取得贷款的目的,企业无法运转。2010年1月15日,坦途中转公司股东决定新注册成立金水源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股份构成和持股比例完全按照坦途中转公司的股份构成和持股比例,即设计上海杏馥源食品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06万元持股比例51%、王恒飞认缴出资240万元持股比例40%、王新桐认缴出资54万元持股比例9%。但是,金水源公司的三方股东都未实际出资,注册的600万元资金为验资部门帮助暂借,经营场地为坦途中转公司无偿提供。至此,坦途中转公司的股东在一块资产上形成了两个公司,新注册的金水源公司实际是个空壳公司。2010年1月20日,考虑到简化贷款时需要全部股东签字的麻烦,上海杏馥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孙吉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上海杏馥源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金水源公司51%股权转让给孙吉玲;王新桐与王恒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王新桐持有的金水源公司9%股权转让给王恒飞。转让后,孙吉玲持有金水源公司股份51%,为执行董事、法人代表和总经理,王恒飞持有金水源公司股份49%,为公司监事、副总经理。2011年9月16日至9月19日间,因坦途中转公司将其所有的3026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机械设备、铁路专用线使用权等其他一切财产权利全部无偿划拨给金水源公司名下,经孙吉玲委托评估,鉴定价值为31,556,824.00元。至此,坦途中转公司完成将资产向金水源公司转移工作,坦途中转公司变成空壳公司。2011年12月22日,孙吉玲及其代表的上海杏馥源食品有限公司与马殿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上海杏馥源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坦途中转公司51%的股权、孙吉玲持有的金水源公司5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马殿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坦途中转公司的股权转让未约定对价,金水源公司股权转让对价约定为800万元。但由于马殿成没有履行约定,2012年6月17日马殿成与孙吉玲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马殿成分别持有51%股份的坦途中转公司股权和金水源公司股权转回给孙吉玲,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孙吉玲成为坦途中转公司和金水源公司的控股股东,分别持有两家公司51%的股份。孙吉玲在将坦途中转公司和金水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马殿成未果的情况下,经另一股东王恒飞同意,与于海丰协商,将孙吉玲持有的坦途中转公司和金水源公司各51%的股权转让给于海丰,王恒飞持有的坦途中转公司和金水源公司各49%的股权转让给于海丰的配偶付国静。关于转让两家公司股权,孙吉玲与于海丰于2012年6月26日分别签订了三份转让51%股权内容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坦途中转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金水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以及有担保方的金水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3)》。股权转让协议(1)和(2),仅约定了转让标的,没有约定转让价款及其他应有事项。而股权转让协议(3)明确约定了资产项目及价值依据、转让事项、转让价格775万元及支付方式、股权转让费用承担及股东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详细条款。王恒飞和付国静与孙吉玲和于海丰相同,也分别签订了三份转让49%股权内容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坦途中转公司和金水源公司分别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两家公司的股东由孙吉玲、王恒飞变更为于海丰、付国静。于海丰已经全额给付与孙吉玲签订的金水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3)》股权转让价款775万元。现孙吉玲依据坦途中转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起诉于海丰,请求于海丰给付股权转让款本息合计1049.5万元,成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孙吉玲实际投资的是坦途中转公司,但其接收后发现坦途中转公司由于存在不良银行贷款记录,无法取得银行贷款。因此,其决定按照坦途中转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构成,在一无资金注入、二无资产的情况下,虚假注册了一个空壳的金水源公司,目的是甩掉坦途中转公司的不良信用。金水源公司注册成立后,就将坦途中转公司的资产全部无偿转移给金水源公司,使坦途中转公司成为一个只有负债、没有资产的空壳公司。因此,金水源公司与坦途中转公司名为两家公司,实为人格完全混同的一家公司。在孙吉玲将持有的两家公司各51%的股权转让给于海丰时,反映双方股权交易真实意思表示的是有担保方的金水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3)》,在该份合同中,不但详细的约定了主要相关条款,而且特别在生效条款中约定--如工商登记机关采用格式股权转让协议的,该协议效力大于留存在工商登记机关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实际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涉及坦途中转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和金水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仅仅是约定了转让标的物和受让人,即孙吉玲持有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于海丰,并没有约定转让的对价及相关必备条款。且孙吉玲前一次与马殿成股权交易时,主要交易内容也是体现在登记备案合同外签订的金水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而用于工商登记备案的合同与《股权转让协议(1)》、《股权转让协议(2)》雷同,属于其习惯作法。说明孙吉玲两次股权交易的真实合同,就是约定了交易价款的金水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3)》,而不是两个公司用于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1)、(2)》。符合坦途中转公司将资产转移给金水源公司后,坦途中转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金水源公司才是实体公司的客观实际。所谓股权转让,重在转让金水源公司的股权以及股权享有的资产权利。这就是为什么孙吉玲两次转让股权,真实转让股权协议都是以金水源公司股权为标的的真实目的。因此,于海丰主张《股权转让协议(1)》只是在工商变更登记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用于变更登记签订的,不是双方交易的真实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的约定和客观实际,其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孙吉玲与于海丰签订的有担保方的金水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3)》,是孙吉玲转让其分别持有51%股份的坦途中转公司和金水源公司股权的真实交易合同,该合同的交易内容包括了两个公司的股权转让。根据《股权转让协议(3)》约定,于海丰已经履行了给付孙吉玲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孙吉玲现依据工商变更登记的坦途中转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1)》,向于海丰主张股权转让款,既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要求,也不符合双方真实股权交易合同约定,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吉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770.00元,由孙吉玲负担。本院二审查明:孙吉玲与于海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即金水源公司与镇赉县宏丰粮贸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的协议)记载:交接时以白市贺评字(2011)第0919004号、0919005号资产报告书和白东达评字(2011)19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白城)大地(2011)(估)字第167号价格评估报告所确定资产列表为准。第11条7款约定: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实际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法律效力大于双方签订的用于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吉玲持《股权转让协议(1)》(即坦途中转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向于海丰主张股权转让款535.5万元及其违约金,因此,应当审查该合同是否系有偿转让合同。首先,孙吉玲就其坦途中转公司及金水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同一天签订了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包括一份坦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及两份金水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即《股权转让协议(2)》和《股权转让协议(3)》)。事实上,《股权转让协议(2)》系双方为特定目的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就金水源公司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的转让合同为《股权转让协议(3)》,并实际履行。由此可见,孙吉玲与于海丰在签订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时,客观上存在了真实的意思表示和特定目的意思表示的双重表示。因此,关于坦途中转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是否为双方对有偿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合理怀疑。另,案涉三份股权转让合同形成于同一日,金水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3)》明确约定了转让对价,而《股权转让协议(1)》未约定转让价格,缺失有偿交易的核心要件,不符合交易规则和常理,也难以解释为双方疏忽造成。其次,从《股权转让协议(3)》记载内容上可以认定,孙吉玲与于海丰在签订该协议时依据四份评估报告共同确定了作为金水源公司资产交接的资产范围,现孙吉玲否认该四份报告的真实性,不予支持。该协议所交接的资产恰为坦途中转公司的全部原有资产,坦途中转公司在没有固定资产和正常经营情况下,其股权转让的有偿性存在合理质疑,即不符合等价有偿的交易规则。另,在本次转让之前,就坦途中转公司股权及金水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与马殿成签订了两份转让合同,曾就同一标的物与马殿成签订过与本案三份协议相同模式的三份转让合同,实质交易内容亦在备案登记合同外另行签订的金水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且就坦途中转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为无偿转让。该事实亦可佐证坦途中转公司股权零对价转让的现实可能性。第三,《股权转让协议(3)》第11条7款约定:“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实际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法律效力大于双方签订的用于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据此可认定,孙吉玲和于海丰在签订三份合同时已意识到不同合同之间的冲突并作出安排,即《股权转让协议(3)》为双方间就有偿转让股权的最终执行协议。另,该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为775万元,远高于据金水源公司注册资本计算的股权价值,说明双方在确定股权价格时已考虑到公司其他资产等因素,亦可体现该协议的合理性。基于上述分析,《股权转让协议(1)》难以认定为坦途中转公司股权有偿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孙吉玲据此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吉玲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70元,由孙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关注公众号“”